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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宝**限公司与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西安宝**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白**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雒*、被上诉人西安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借款人白**与贷款人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保证担保人西安宝**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小型汽车,车价4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6.48%;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首次还款日为借款日的次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依次类推,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西安宝**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白**与其妻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一、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后,从上述账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帐户。二、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借款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本合同项下汽车发生重大事故或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借款人应立即告知贷款人。三、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五、借款人应对本合同项下汽车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连续投保汽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损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债务人连续二期(月)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或累计出现三期(月)未足额按还款计划还款的,债务人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当日,白**、魏**与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还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3日,白**持张**伪造的购车发票从西安宝**限公司领取245313元。8月24日,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将贷款290000元发放至白**在其处开立的还款账户。9月26日、10月20日白**向西安宝**限公司分别交纳按揭款9477.14元、9578.06元。因一直未按期还款,也未及时提供全部购车手续,白**向西安宝**限公司交纳滞纳金2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西安宝**限公司向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代偿白**剩余贷款274283.28元,其中结欠本金273888.88元、结欠利息394.4元。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西安宝**限公司(乙方)与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取得的个人贷款捉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担保用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双方商定,乙方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其保证金存款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的缴存点为50万元作为基础保证金,再按贷款发放额的5%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主要用于购车人不能履约时甲方扣收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扣收欠款本息后的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乙方同意甲方从其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承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利。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其中查明2010年8月,张**伙同毕*预谋骗取银行贷款,张**找到朋友白**,谎称自己需要购车但因不具有本地户口、无固定住址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要求以白**的名义申请贷款。白**同意后,将申请资料交给毕*联系的被害单位西安宝**限公司。西安宝**限公司以贷款保证人的身份,为白**向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9万元。8月23日,白**持张**伪造的购车发票,从西安宝**限公司领取245313元。白**将钱款交给张**,张**将其中5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毕*,下余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后因不能及时提供全部购车手续,白**先后两次向西安宝**限公司缴纳滞纳金共2万元,10月20日向银行缴纳按揭款9500元。10月28日,西安宝**限公司代为归还贷款274283.28元。破案后,毕*向西安宝**限公司退赔赃款5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张**伙同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庭审中,西安宝**限公司主张《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西安宝**限公司代偿白**剩余欠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白**隐瞒其并非实际购车人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西安宝**限公司分别订立《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当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白**隐瞒实际情况,按照毕*、张**的要求申请并办理贷款手续,在二人实施贷款诈骗活动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具有重大过错,按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西安宝**限公司、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在贷款的实际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白**持张**伪造的购车发票领取贷款,对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西安宝**限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承担10%的过错责任。由于西安宝**限公司代为归还贷款274283.28元,白**向西安宝**限公司还款20000元,毕*向西安宝**限公司退赔赃款50000元,故剩余款项204283.28元白**按其承担责任比例返还西安宝**限公司。因本案西安宝**限公司并未主张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承担相关责任,故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宝**限公司与白**及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无效。二、白**应当于十日内向西安宝**限公司返还142998.3元及利息(以1429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安宝**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西安宝**限公司承担1409元,白**承担3500元。因西安宝**限公司已预交,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宝**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隐瞒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但西安宝**限公司及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的比例应该更高;二、本案损失金额204283.28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而应当在扣除利润、违约金、手续费、利息等后,实际损失为156213元;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即返还西安宝**限公司312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宝**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宝**限公司答辩称:一、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隐瞒欺诈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西安宝**限公司对白**的借款行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274283.28元,因白**退还了20000元,毕*退还了50000元,故剩余款项应为204283.2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白**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白**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白**隐瞒其并非实际购车人的事实,与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西安宝**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白**的上述行为属欺诈行为且损害国家了利益,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白**隐瞒实际情况,按照毕*、张**的要求帮助其申请并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在毕*、张**实施贷款诈骗活动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白**的上述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按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宝**限公司代为白**偿还车辆贷款274283.28元,白**向西安宝**限公司还款20000元,毕*向西安宝**限公司退赔赃款50000元,故剩余款项204283.28元白**按其承担责任比例返还西安宝**限公司。关于白**主张扣除利润、违约金、手续费、利息等后实际损失为156213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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