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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滨**限公司与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诉被告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顾**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滨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湖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原告将12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100元,全年的承包金额为132000元,被告还需付清圩内养殖排涝所需的排涝费每年每亩10元,全年计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的承包款、排涝费,依此类推;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期内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清了2013、2014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4年1月1日应缴纳的2015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支付2015年度鱼池承包款132000元及排涝费1200元,合计13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中辩称,我现在已经亏损500000元了,已经没有能力继续承包鱼塘了,被告违约在先,说要进行园区建设,通电通路,结果到现在还没有建设,我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渔业养殖户。2012年1月13日,被告朱*中与滨**司签订协议一份,承包滨**司的鱼池120亩从事渔业养殖,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1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0元;排涝费为每亩每年10元,合计1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朱*中(于2012年)一次性交清2013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3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的承包款、排涝费,以此类推。合同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期满,朱*中必须将所承包的鱼塘全部按时让出,如逾期影响滨**司另行发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朱*中承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被告按约分别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及排涝费,2014年1月1日前应缴纳的2015年度的承包款及排涝费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的鱼池承包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的鱼池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按约交清了2013年、2014年的承包款和排涝费,而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和排涝费合计1332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缴纳承包款及排涝费,符合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通电通路”等“园区建设”的承诺,违约在先,现无力继续承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承诺园区规划的具体内容,2012年原告是根据鱼池的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承包权,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所约定,该协议中并未载明“通电通路”的相关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承诺“园区建设”及“园区建设”的具体内容,故被告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滨**限公司承包款、排涝费合计133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朱*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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