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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限公司与金沙**虎石煤矿、孙**、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诉被告金沙**虎石煤矿(以下简称老虎石煤矿)、孙**、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担任审判长,与何**、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代理人禹龙国、汪**,被告老虎石煤矿、孙**、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蒲祖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老虎石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拥有采矿权。孙**为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人,刘**是实际投资人。2014年1月16日,刘**与国**司签订《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价款2,6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国**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证书等部分清单资料,国**司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首期资产转让款1,560万元。但是在2014年国**司准备向贵州省能源局申请公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老虎石煤矿已经纳入贵州**团公司(钰**公司)的兼并范围,不能办理公告及过户。为此,国**司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6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与钰**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国**司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若不能解除协议,被告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国**司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及相关违约金;若被告未在2014年6月3日前退还国**司支付首期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被告应支付国**司违约金500万元,支付相应滞纳金。国**司认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孙**、刘**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下列责任:(1)退还原告已付购买金沙**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合计2,060万元。(2)支付滞纳金57.68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计算方式为:2,060万元0.00128天u003d57.68万元),并按照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为:一、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老虎石煤矿、刘**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请求法院根据2014年8月25日补充协议中已经对达成的协议履行,返还国能公司1,560万元,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被告孙**辩称:孙**在2009年9月7日已经将老虎石煤矿转让给了刘**。老虎石煤矿投资人没有变更是政策原因,在本案与国能公司的相关协议中,孙**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他意见与老虎石煤矿、刘**相同。庭审中,老虎石煤矿和刘**确认同意解除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孙**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协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国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第二组:(1)贵州省国土信息表:2011年7月4日查询的老虎石煤矿采矿权许可证信息查询表;(2)2014年7月4日老虎石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老虎石煤矿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老虎石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老虎石煤矿的投资人是孙**;(3)老虎石煤矿采矿权登记在个人独资企业名下。

第三组:刘**与孙**签订的老虎石煤矿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1)合同签订事实;(2)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第四组:(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与合同相关的移交单据;(2)指定付款的账号说明;(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中**行汇款凭证;(5)资料移交清单和借条。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协商情况;(2)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560万元合同转让款,被告至今没有转让采矿权,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

第五组:2014年5月11日、6月17日、8月25日的三份关于老虎石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被告刘**应当对老虎石煤矿承担本案合同的连带责任;(2)相关违约金的支付;(3)原告是具备兼并重组资格的,不是因为政策原因,被告所说因为政策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不存在过户政策性障碍,是因为被告将煤矿纳入其他公司的兼并范围造成的。不是因为政策原因,老虎石煤矿是可以过户的,被告主观上没有履行义务的意愿。

第六组:公证书以及授权委托刘**处理老虎石煤矿的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老虎石煤矿、刘**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提供了两份东西:转让协议和公证书,证明刘**有权利代表老虎石煤矿和孙**来签订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孙**有一个问题要说明,孙**在2009年9月7日将老虎石煤矿转让给刘**,在整个原告的合同中,孙**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他没有异议。第三组,三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把老虎石煤矿的具体情况向原告方进行了说明,他们是知情的。

第四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老虎石煤矿、刘**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需要说明的是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到刘**名下,是因为政策原因,被告方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孙**对该组证据材料不知情。

第五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老虎石煤矿、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对该组证据材料不知情。

第六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被告对公证书三性均无异议;公证书所授权的权利不涵盖对孙**个人民事义务设定的授权。

三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2014年8月26日刘**签字确认的国**司内部备案材料。证明目的: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是100万元。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这是原告方的内部备案材料,这不是双方达成的合议,也不是合同的附件,不对双方有约束力。该份材料只是对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的一个说明,该份材料的内容与前述协议的内容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使冲突,应当以前述协议的内容为准。综上,这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已经最终确认违约金等各项赔偿确定为100万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民事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以及三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国能公司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本院将依法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老虎石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成立,2010年12月取得有效期至2019年3月采矿权许可证。2011年7月取得有效期至2014年7月24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证照载明的投资人、负责人均为被告孙**。

2009年9月7日,被告老虎石煤矿、孙**、案外人代宗波为乙方与刘**为甲方签订《金沙**虎石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老虎石煤矿全部资产及其权益转让给甲方,总价款为2,300万元。

2011年9月22日,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代为支配、管理、处分老虎石煤矿的全部民事、行政活动事宜(包括对老虎石煤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权利;代为煤矿履行参加所有民事、行政义务;代为承担老虎石煤矿法人责任或非企业法人责任,其他涉及煤矿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受托人行使等)。当日,贵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前述授权委托书由双方签名、捺印,双方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认为该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4年1月16日,作为全权代理人的刘**代表老虎石煤矿、孙**(甲方),与国能公司(乙方)签订《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价款2,600万元等。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非因过错而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不能及时办理兼并重组等过户变更手续,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乙方解除合同30日内,甲方须把乙方已付款全额退还给乙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老虎石煤矿向国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证书等部分清单资料,国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首期资产转让款1,560万元。

2014年5月11日,刘**、老虎石煤矿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应在2014年6月4日前与钰**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2)若不能解除协议,则甲方于2014年6月4日单方面解除《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甲方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3)若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甲方已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另行承担应付总额(1,5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否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总额(50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4年6月17日,刘**以实际投资人的名义代表老虎石煤矿、孙**及其本人并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1)乙方最迟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与钰**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2)若不能解除协议,乙方须在2014年6月2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需另行承担20万元滞纳金;(3)若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并且从2014年6月15日算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承担总额(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4年8月25日,刘**、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刘**无法将采矿证过户给贵**(公司),但表示对于合同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老虎石煤矿和刘**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贵**(公司)已经支付的老虎石煤矿转让款退还给贵**(公司),同时另外支付100万元给贵**(公司)作为补偿。(3)如在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未收到前述款项,老虎石煤矿及刘**仍然按照《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违约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年1月16日《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老虎石煤矿全部资产及其权益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但因未经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有效。同时,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综上,本案三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三份补充协议有效,老虎石煤矿依约应当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老虎石煤矿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返还国能公司已付1,560万元转让款及100万元补偿款,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老虎石煤矿的投资人应对老虎石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4年8月25日刘**、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应当返还国能公司已付1,560万元转让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本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解约违约金以及未能依约如期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存在争议,三被告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国能公司诉请500万元解约违约金以及按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处理应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违约方需提供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本案中,被告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约定500万元解约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因为该协议仅约定100万元的补偿,能够证明合同解除给国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100万元以内,本院认为可以成立,予以确认。同时,三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实际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三被告举证证明,就可以初步怀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综上,本案对约定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足以认定,此时守约方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合理的相应证据。对此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国能公司进行了询问,国能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二,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刘**无法将采矿证过户给贵州国能”、“另外支付100万元给贵州国能作为补偿”,可以说明对于本案合同的最终解除,国能公司是认可老虎石煤矿存在不能过户转让的客观原因,认可老虎煤石煤矿主观恶意不大的,也可以认定本案国能公司因解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在100万元以内,5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500万元解约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另外,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考虑到三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1,560万元转让款以及支付解约违约金的义务,三被告不及时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适当降低,调整为按照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所涉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应予确认解除,国能公司请求返还1,560万元转让款应予支持。国能公司请求支付5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100万元。国能公司请求按照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也认为该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1,660万元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计算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解除原告贵州**限公司与被告金**虎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向原告贵州**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56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660万元的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由被告金**虎石煤矿、孙**向原告贵州**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四、刘**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虎石煤矿、孙**、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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