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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大**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被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签订《换热机组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凤**公司提供换热机组,总价款141356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凤**公司提供换热机组,原告提取合同总额5%作为提成款。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5%以税前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价款,尾款部分548163元,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已将合同标的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支付给被告及运城**法院执行庭。

另外,被告向凤**公司提供的货物到货后,有三个阀门无法使用,凤**公司为及时使用设备,自行采购三个阀门共计费用2370元,此费用由原告向凤**公司先行垫付,但此阀门损毁费用应由实际供货人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70678元、垫付阀门款2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不是行纪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先与凤**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再向被告采购设备,由被告直接送货到凤**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012年,被告向运城市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凤**公司支付货款5481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主张提成款及阀门款,该院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阀门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四方公司(供方)与凤**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设备)。双方商定:供方愿以总价格1413560元向需方提供换热机组。

2007年7月6日,四方公司(乙方)与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代理甲方的产品在本项目销售运作。二、乙方对凤**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方提供设备,乙方可提取总合同额的5%作为提成款。当收到凤**公司的货款后,在一周内应返回到甲方,当收到90%的款项后,乙方可按照比例在货款中提取提成款。三、乙方应按照合同积极向用户催收货款,以保证甲方产品的顺利生产及利益。四、甲方应按照供货合同要求供货,并提供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为了提高售后服务的反应速度,降低成本可由乙方对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其收取利益由乙方获取,甲方负责对乙方售后服务进行培训。为了支持乙方工作,甲方提供给乙方只收取成本价的配件及附件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8年4月2日,双方就《山西运城市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换热机组项目》联合运作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07年7月6日的项目协议中,第二条关于乙方提取提成款税金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在本项目运作中乙方投入很多人力物力,5%的提成款在扣除税金后,实际所得甚少,故在本项目支付的提成款税金不在5%比例内,关于提成款支付方式可以用其他设备款冲抵或由甲方转账支付,双方加盖了公章。

供货合同签订后,京**司依据上述2007年7月6日协议向凤源热力公司提供了换热机组设备。截止到2011年8月1日,四方公司向京**司三次支付货款865424元,尚欠548136元。2012年7月31日,京**司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应执行部分已执行完毕。

因四方公司向京**司索要报酬未果,原告诉于**。

上述事实,有四方公司与凤**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京**司与四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关于原、被告所签订2007年7月6日协议及2008年4月2日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四方公司与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本案完全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四方公司在完成供货合同后,已向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按约四方公司应提取总合同额的5%作为提成款,即报酬,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阀门款23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阀门无法使用的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

京**司关于本案性质及“一事不再理”之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太原大四方节能环**公司报酬七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原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太**保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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