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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江左村家中,利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松香给猪肉拔毛,后将猪肉拿到登封市颍阳镇自己经营的卤肉店内进行卤制、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江左村家中,利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松香给猪肉拔毛,后将猪肉拿到登封市颍阳镇自己经营的卤肉店内进行卤制、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董某某指认松香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董某某经营、销售卤肉制品的持续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因素,其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被羁押的15日已予折抵。10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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