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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家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黄**因化德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没收其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化德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1作出的乌公赔复字(2014)1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对于赔偿请求人黄**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化德县公安局化公刑赔字(2014)1号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郎**驾驶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车辆识别代码:BH7183MY,发动机号码:AB274572)从2010年10月13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注册至2011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止,该车一直由郎**使用,郎**、黄**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所以我局认为被没收的轿车所有权并未实际交付转移,依据机动车登记的信息证明没收车辆应为郎**个人财产。郎**用该车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本人及李进展、张**等人均能证明。直至2011年9月28日在张家口贩毒现场抓获郎**时,其驾驶的被没收轿车内还查获冰毒94.7092克、制冰盆三个等事实。综上,我局认定该车为郎**贩卖毒品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做出没收决定,并无不当。2011年12月20日,对郎**贩毒罪提起公诉时,我局已将没收车辆及处理情况书面提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单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我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化**政局提出收缴没收车辆就地缴入国库的申请报告,经化德县国有资产评估拍卖中心评估作价后将收缴的车辆返还我局,并入固定资产。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就车辆的问题向两院作出过书面说明。所以,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事实显然不存在,且于法无据。故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决定,申请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黄**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请求返还被没收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并赔偿损失。申请赔偿的理由: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与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轿车归赔偿请求人所有。但因郎**暂时借用该车辆,所以轿车一直没有过户。2011年9月,郎**因贩卖毒品被公安局抓获,同时将郎**驾驶的轿车一并扣押。2013年8月26日,乌兰**人民法院对郎**贩卖毒品案作出判决,但没有对扣押的轿车作出判决内容。此后,赔偿请求人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及相关部门说明被扣押轿车的归属情况及请求返还轿车,均遭拒绝。2014年4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以传真的形式告知赔偿请求人扣押轿车已被没收。且以该车并不是赔偿请求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出化公刑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认为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法无据,是错误的,理由:首先,被没收车辆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但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轿车归赔偿请求人所有,该车也非犯罪所得,义务机关无权没收。即使轿车属于郎**的个人财产或者犯罪工具,义务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作出没收决定、缴入国库、再返还赔偿义务机关同样是错误的。其次,对于被没收的轿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义务机关应当将车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应该在未经人民法院对郎**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擅自没收案外人的财产。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依法向乌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返还其被没收的轿车、赔偿损失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分割财产协议书、赔偿义务机关没收轿车的告知传真等证据,但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的没收轿车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结果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具体事项及造成损失的依据。

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没收涉案车辆决定书;2、没收车辆进行毒品交易的记录;3、询问郎**的笔录;4、内高法发(1995)2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毒资、毒品的处理意见》;5、赔偿义务机关致化德县财政局申请报告;6、化德县财政局的批复;7、对被没收车辆的评估报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在质证过程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由赔偿义务机关询问张**(郎**干女儿)的笔录;2、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安部公复字(1998)8号批复。证明没收车辆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缴财政局又返回赔偿义务机关,并入固定资产,符合规定的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黄**与郎*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注册在郎*全个人名下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归黄**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交付(车辆)实物。2011年9月28日,郎*全在张家口因贩卖毒品被赔偿义务机关化德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94.7092克及电子称二台、冰壶一个、制冰盆三个。同日,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了由郎*全本人签收的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12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化公(公)决字(2011)第01号没收涉案车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用传真的方式送达了黄**。2011年12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内高法发(1995)2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毒资、毒品的处理意见》向化**政局提出申请报告,申请财政局收缴没收的车辆,并附有赔偿义务机关委托化德县国有资产评估拍卖中心对没收车辆进行的评估报告(评估总价78000元)。2012年5月7日,化**政局作出同意将没收车辆返还赔偿义务机关,并入赔偿义务机关固定资产。2013年8月26日,乌兰**人民法院对郎*全等人贩毒案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并处没收郎*全个人全部财产,但对涉案的轿车未作判决。2014年4月29日,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没收其合法所有轿车造成的损失12000元。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化公刑赔(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郎*全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运输工具(涉案轿车)作出没收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黄**主张涉案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故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黄**不服该决定,请求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了维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1年4月25日,黄**与前夫郎发全协议离婚时,即已明确协议约定登记注册在郎发全个人名下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车辆识别代码:BH7183MY,发动机号码:AB274572)归黄**所有,虽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交付(车辆)实物,但该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成立并生效的。故赔偿请求人黄**主张被没收轿车属于其合法财产,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在质证时提出因被没收轿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人民币120000万元的主张,因提供不出赔偿义务机关没收轿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赔偿请求关于请求赔偿人民币120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答辩意见及陈述认为机动车登记的信息证明没收车辆应为郎发全个人财产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没收轿车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化德县公安局作出化公刑赔(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乌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化德县公安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乌公赔复字(2014)1号不予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化德县公安局返还没收赔偿请求人黄**的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车辆识别代码:BH7183MY,发动机号码:AB274572)。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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