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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因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11日向乌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兰**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依照相关规定函告由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给贾**送达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4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乌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3日提请乌兰**人民法院后,乌兰**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乌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集政征补字(2013)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在动迁过程中,房屋征收申请人征收房屋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事实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因集宁区幸福路轴承厂道路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理由如下:

第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

1、货币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产权置换方案极不合理;被拆迁房屋位于幸福路轴承厂地段,属于市内繁华的商业街,但置换房的选址为郊外亿利百旺的无人居住的住宅小区,区位条件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条件相差太大;

3、补偿安置方案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用途属于商业房,且被征收人一直用于商业经营,因房屋被征收导致停产停业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房屋价值评估严重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但房地产评估公司却是由被告单独委托,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评估确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亦违背了上述法定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重新制定合法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乌**(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其拥有合法房产;2、集政征补字(2013)第129号集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存在具体行政行为;3、乌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信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复议认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4、照片1张,予以证明安置房的市价为16万100平米,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安置房的估价明显高于市场价;5、维多利售楼房屋价格标准图一张,U盘录音及文字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房屋的估价明显低于旁边维多利的市场价;6、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幸福路周边的房价在14000元一平米以上,原告房屋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7、残疾证、下岗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弱势群体,财产权益理应得到更好地保护;8、管辖异议申请书、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予以证明一审管辖及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9、光碟一张,照片两张,维多利户型价格图,予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远远低于周边房屋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改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状况,进行市政道路工程修建扩建,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

二、政府征收实施部门就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曾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在查核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三、涉诉本案的房屋拆迁是对城市道路公共设施的扩建,均不涉及原地回迁;原告如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可申请复核评估,以确保房产评估的公正价值。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核查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回执;第二组证据:乌兰察**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第四组证据:乌兰**公证处对原告房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2013吉证字第2879号公证书;第五组证据:1、内蒙古集**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做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执,原告拒绝签收,由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及送达人员的签名作证;第六组证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集宁区住建局对泉山北街等11条道路,进行维修立项的批复。以此证明,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城市规划范围之内;第七组证据: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八组证据: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九组证据:调解记录,2013年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就该房屋征收与原告进行沟通和调解的记录,原告未同意调解方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共九份用于证明其诉讼观点的证据,本庭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照片1张;5、维多利售楼房屋价格标准图一张、U盘录音文字说明一份;6、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9、光碟一张,照片两张,维多利户型价格图一张。四份证据为原告自行收集,予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周边商品房销售价格较高而异地安置房屋价格较低的诉讼观点。因上述证据无相应资格机构的勘审评估以及权力认定且四个证据也没有形成相关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不能有效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观点,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乌兰察**办公室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4、集**证处出具的2013集政字第287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5、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执;6、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集宁区住建局对泉山北街等11条道路,进行维修立项的批复;7、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8、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调解记录共九份证据。质证中,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九项证据中所涉及的“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其依法送达,真实性不认可及这些送达人没有出示证据,无法证明有权送达等意见,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共九份用于证明其诉讼观点的证据,本庭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5、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内中集估(2013)字第04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机构系拆迁机构单方委托。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同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师没有签名,违反“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法规规定。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通告对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时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组织实施作出规定,并予公示。同日,征收实施单位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对征收用途、房屋征收范围及期限、房屋安置地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法及奖励办法作出规定,并予以公示。受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作出内中集估(2013)字第04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予以送达。征收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集政征补字(2013)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8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乌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集宁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内中集估(2013)字第04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拆迁机构单方委托。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同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师没有签名,违反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法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辩称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7日对原告贾**作出集政征补字(2013)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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