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