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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王**、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甲经王*乙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订婚,2013年11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王*甲过彩礼129000元,其中彩礼117500元,是经介绍人王*乙给被告117500元给被告姜某某的,大、小包4000元,见面礼2600元,装烟2000元,给老人、小孩2300元,拽门6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王*乙出庭作证。王*乙证实:我是原告与被告王*甲的介绍人,2013年看对象原告给被告王*甲见面礼2600元,3月13日相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大、小包4000元,装烟2000元,之后过大礼60000元。期间原告又给被告购买四金(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对黄金耳钉),我不知道多少钱。原告母亲给被告的戴花钱没有经过我,也不知道给多少钱。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11月24日同居,2014年3月8日解除同居关系的。之后原告家找我说和此事,但被告家人也不表态。

原告又提供德惠市胜利街中庆珠宝店的证明,证实给被告王*甲购买黄金千足方耳钉1付,重量4.06克,支付人民币1433元;购买黄金千足耳钉1付,重量2.75克,支付人民币999元;购买黄金千足手链1条,重量28.32克,支付人民币9996元;购买黄金千足项链、吊坠,重量分别为32.32克、4.020克,支付人民币13109元;购买黄金千足戒指1枚,重量6.8克,支付人民币2469.4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甲经王*乙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订婚,2013年11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前,原告经介绍人王*乙给被告王*甲过彩礼8万元,大、小包4000元,见面礼2600元,装烟2000元;原告另给被告王*甲购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对黄金耳钉。双方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姜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与被告王**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其同居关系已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并结合王*乙的证言,应认定被告王**收到原告给付的8万元彩礼及价值1433元的黄金千足方耳钉1付、价值999元的黄金千足耳钉1付、价值9996元的黄金千足手链1条、价值13109元的黄金千足项链、吊坠、价值2469.40元的黄金千足戒指1枚。上述财物,被告王**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给付彩礼的对象应为被告王**,而并非是被告姜某某,因此,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三、原告主张其母亲给付在“结婚”当庭给付被告王**的10000元,首先,其主体资格不符,其次,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给付被告王**大、小包4000元,见面礼2600元,装烟2000元,均不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8万元,另返还价值1433元的黄金千足方耳钉1付、价值999元的黄金千足耳钉1付、价值9996元的黄金千足手链1条、价值13109元的黄金千足项链、吊坠、价值2469.40元的黄金千足戒指1枚;

二、被告姜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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