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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龙诉被告王**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王**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我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礼金6000元,购买手机钱2000元,给被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当时买的价钱是5600元。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恋爱关系。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8000元及购买时价格合计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双方举行相亲仪式,原告给过被告6000元彩礼款,2000元买手机款,购买时价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8000元及购买时价合计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证人赵**、赵**出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王*以订婚为由向原告刘**索要彩礼款8000元,购买时价格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礼款8000元以及价格为56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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