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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程*甲、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程*甲、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按农村风俗过礼。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礼钱折现金2000元、倒茶钱3200元,共计71200元。被告退回彩礼4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彩礼都被被告花掉,被告不应返还彩礼。

被告程*乙辩称:彩礼不是被告方索要,且彩礼66000元是交给被告程*甲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陈*甲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通过媒人陈*乙交给被告程*甲见面礼66000元,后被告退回4000元。原告还给付被告程*甲“倒茶礼”2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高与被告程*甲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不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程*甲的彩礼66000元、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程*甲的“倒茶礼”2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程*甲依法应予返还。扣除已退回彩礼4000元,被告程*甲还应再返还64000元。

关于被告程*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人陈*乙证实,彩礼66000元交给被告程*乙后,被告程*乙又转交给被告程*甲,被告程*乙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因此,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彩礼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甲对被告程*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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