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某、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刘**、刘*乙、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刘*乙、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到女方家送彩礼18000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商定办婚宴日期时,女方突然提出要10万元现金,因原告资金用于买房,无法达到女方的要求,因此,女方提出离婚,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女方至今未返还原告所送彩礼1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所说的要10万元现金不是被告要的,是让原告存在银行,什么时候能买起车养起车,用这个钱买车。原告说彩礼18000元不对,是16600元,其中600元是倒茶礼。原告方*开始承诺买车买房,后来车也没买、房也没买,原告方一再要求办结婚证,被告方*开始不同意,原告方说用孩子的名字买房子,被告方才同意的,原告属于骗婚,被告不应返还。

被告姬某辩称:原告方承诺给买房子,要求登记,被告方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就不提买房子的事了,也不打电话联系。彩礼不是18000元,是166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及家人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给付被告刘*甲彩礼16000元、“倒茶礼”2000元。原告张*甲、被告刘*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办理婚宴及购置房屋、车辆等发生矛盾,原告张*甲、被告刘*甲于2013年2月1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所送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甲、被告刘*乙及姬*的陈述、证人奚*、张*乙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基于以上规定,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甲离婚后,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张*甲、被告刘*甲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离婚,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与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刘*甲16000元彩礼、2000元“倒茶礼”,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刘*甲作为实际收受人依法应当返还。鉴于收受彩礼的行为系被告刘*甲所为,对于原告张*甲请求被告刘*乙、姬*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乙、姬*均辩称原告给付的“倒茶礼”系600元而非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以返还70%为宜,即12600元(18000×70%)。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甲负担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下余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