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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为被告。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后不久,原告就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到女方家送彩礼20000元及其他礼品,后原告与被告李*的恋爱关系终止。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返还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宋*辩称:不愿意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这20000元钱不是彩礼,而是定亲钱,给付*答辩人表示不要,媒人说钱如果不放答辩人家就是不愿意这个亲事,还说以后如果男方提出不愿意亲事就不退,如果女方提出不愿意就退回,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才收的定亲钱。

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王*与被告李*乙经媒人刘*、马*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两媒人撮合下,按照当地农村定亲的习俗,原告的母亲将20000元彩礼和两媒人等人一起送至被告家,先交给媒人刘*,刘*又交给李*乙的母亲宋*,媒人当时言*:以后如果男方提出不愿意亲事女方就不退钱,如果女方提出不愿意亲事女方就退钱。原告王*与被告李*交往半年有余,后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此后,两媒人曾经撮合两家亲事,并调解彩礼给付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刘*、马*当庭作证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按照当地风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金钱,以表示双方同意确定恋爱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李*乙在媒人介绍下,为了表示双方均同意亲事,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李*乙的母亲20000元彩礼。而原告王*和被告李*乙仅仅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给付彩礼是在媒人撮合下根据当地定亲风俗所给付,原告王*和被告李*乙也因为彩礼的给付确定恋爱关系后进行了半年多的交往,本院酌定被告宋*返还给付彩礼的80%即16000元。被告李*甲、宋*主张原告先提出不愿意亲事不应当返还彩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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