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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张**,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杨**,原审第三人杨有才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相关事宜,本院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杨**片区骆**宗地已于2004年10月19日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杨**的房屋位于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系其在杨**合法取得的房屋面积57.04平方米上重新建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发改局)作出江宁发改投字(2010)111号《关于核准南京江**限公司建设杨**片区基础设施工程的通知》(以下简称《核准通知》)。将涉案的杨**片区(骆**)宗地作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立项。2012年11月,南京市规划局向项目单位原南京江**限公司作出江宁建规字(2011)第009(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0日,江宁区发改局作出江宁发改投字(2012)60号《关于南京江**有限公司变更建设杨**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主体名称的批复》(以下简称《变更建设主体名称的批复》),仍将涉案的杨**片区(骆**)宗地作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立项。2012年11月,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分别作出杨**骆**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选址意见附图、规划设计要点附图。2013年3月25日,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3)104号《江宁区2013年城乡建设行动计划》,涉案的杨**片区(骆**)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后,江宁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杨**骆**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房屋征收项目论证会。2013年2月27日,江宁区征收办作出《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张贴公告。2013年4月22日江宁区征收办再次进行公告,该公告称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期间被征收人未提出修改意见,原公示方案将作为杨**片区基础设施将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6月28日,江宁区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并在骆**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江宁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杨**片区(骆家渡)基础设施工程稳评项目审批表》。2013年6月9日,中国光**山支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杨**片区基层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专项资金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为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项目在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为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二、江宁区政府根据涉案项目的性质,提交了《核准通知》、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向项目单位原南京江**限公司作出江宁建规字(2011)第009(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宁区发改局作出《变更建设主体名称的批复》,以及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分别作出涉案项目的选址意见附图、规划设计要点附图等项目批准文件,并举证证明了该项目系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论证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事实,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南京市征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三、2013年2月27日江宁区征收办作出《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并在骆家渡房屋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告。2013年4月22日江宁区征收办再次《公告》,该公告称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期间被征收人未提出修改意见,原公示方案将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此可见,征收补偿方案经过了有关部门论证并进行了张贴公布,其程序符合《征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四、江宁区政府的证据显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在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进行,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五、2013年6月9日中国光**山支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专项资金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同时江宁区政府在该区景祥北苑、龙湾新寓为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源,江宁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至杨**诉讼时专用账户余额和产权调换房源足以保障其合法补偿权益。六、江宁区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公告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4号《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故对杨**要求撤销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江宁区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四个规划”原件;2、涉案项目稳评审批表的作出在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前,江宁区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杨有才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和原审第三人杨有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涉案的杨**片区骆**宗地并非是于2004年10月19日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与骆**地块无关。3、2013年6月28日,江宁区政府并未进行相关公告。关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2004)86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江宁区高山村河北桥组等38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的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原审认定的2004年10月19日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宁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4号《房屋征收决定》、《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张贴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所提其它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江宁区政府作出的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杨**在庭审辩论中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提交的江宁区发改局的批复、关于公益性质论证会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基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符合公共利益;2、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经相关部门的论证,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江宁区2013年城乡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江宁**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均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相关规划;3、其在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4、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资金证明》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均可以证明其设立了专门用于涉案项目的账户,并且征收补偿方案中也确定了实物安置的房屋,故征收补偿费用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杨有才同意上诉人杨**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有权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且涉案项目属于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收目的是为了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江宁区政府在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涉案项目已纳入江宁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江宁区2013年城乡建设行动计划》第(三)项的征收拆迁行动计划中,并列入项目表。根据江宁区发改局的《核准通知》,由江宁区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区建设、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召开论证会,对涉案地块的公共利益性质、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江宁区征收办作出《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并在被征收范围进行张贴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因在公告期间被征收人未提出修改意见,江宁区征收办再次《公告》确定,原公示方案将作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江宁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对《杨**片区(骆家渡)基础设施工程稳评项目评估报告》予以审核,认定。江宁区政府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为保障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涉案项目在中国光**山支行设立专项账户,专户存储的补偿资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提供龙湾新寓、景祥北苑安置房作为产权调换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被征收人无论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江宁区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为妥善化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补偿问题进行了协调,但因双方差距较大,导致协调未果。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江宁区政府作出的被诉4号《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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