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外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72号和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无拆迁人资格,被申请人做出的裁决书遗漏共同产权人。申请人用房为营业性用房,原审判决没依法予以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及原审判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具备合法性,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未依法履行合法程序,评估机构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做出裁决的程序不予合法性审查,其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住建委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周**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具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的法定职责,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合法拆迁,是适格的拆迁人及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南**公司答辩称,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作为宁拆许字(2010)第37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具有拆迁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共有人信息,故被申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鲜鱼巷16号102室产权人系周**,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公司取得了包括周**房屋在内的拆迁许可证,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公司将周**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其有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市住建委申请裁决。周**申请再审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和南**公司无权申请裁决,理由不成立。

2009年1月23日,南**证处对“下关区惠北-鲜鱼巷地块”项目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确定为南京象仁**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司)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17日,象**司对周**所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认定20平方米为营业用房,21.82平方米为住宅用房。周**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并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故周**申请再审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其房屋均为营业用房,理由不成立。

市住建委受理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周**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在裁决过程中,亦组织周**与土地储备中心、南**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且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公司拒绝进一步调解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法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