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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向省政府邮寄了“举报信”,要求省政府依法查处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将该市崇**街小学及周边地块拆迁工作打包给崇川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但省政府对张*的举报置之不理,未作出任何答复和处置。南通市政府将拆迁工作打包给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其有权向省政府举报,但省政府行政不作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省政府对张*的举报作出处置。

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举报信”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件回执,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向省政府邮寄“举报信”,省政府于2014年9月8日收到;3、南通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南通市政府将北街小学及周边地块拆迁工作打包给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其向省政府举报,希望省政府依法处理,并告知查处结果。4、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通依告第32号、(2014年]通依复第137号),证明南通市政府把拆迁工作打包给崇川区人民政府的事实存在;5、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对举报的答复不服或者没有作出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张*“举报信”的内容属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张*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省政府收到张*的信件后,交省信访局处理,省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将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并转给南通市信访局处理,并不存在张*所述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起诉。

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信访条例》;2、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省政府对张*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张*举证的身份证、“举报信”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件回执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举证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张*向省政府邮寄一份“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南通市政府将该市崇**街小学及周边地块拆迁工作打包给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张*认为南通市政府的该行为违法,要求省政府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张*。省政府于2014年9月8日收到该“举报信”。张*认为省政府收信后未进行查处,属于不履行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张*主张其向省政府举报南通市政府的行为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信访行为。从其向省政府邮寄的“举报信”的内容分析,其是向省政府反映南通市政府的相关行为,并要求省政府予以查处。在本质上系反映情况、投诉请求的活动,应当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

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张*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主张,根据其举证的(2012)崇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通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对举报的答复不服或者没有作出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据此,法院的裁判不是审理行政案件的规范性依据,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信访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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