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无锡市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孟**以及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杨**申领了其购买的东鼎家园21-901室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系华**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无**新城项目楼盘,经华**产公司确认,东鼎家园21号属于开发建设中的8号楼。华芳新城8号楼自2006年12月8日开工,至200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华**产公司随后制作《竣工验收备案表》提交市建设局,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关于工程名称为“无**新城8号房”,结构类型及层次为“框剪”11+1层,工程用途为“住宅”,竣工验收意见中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并加盖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包含“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5、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实验资料;6、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9、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经备案初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受理后,市建设局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资料审查齐全”的意见后予以备案。杨**认为市建设局的备案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市建设局2009年10月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要求市建设局重新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审查。

2013年4月,杨**向新区建设环保局投诉华**产公司非法出售未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商品房,该局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9月26日送达杨**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该两份备案表上手写字迹有不一致,其中2013年5月13日送达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封面未填编号,结构类型及层次为“十一层”,竣工验收意见及备案意见页面中的公章不全。同年9月26日送达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无上述错漏。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华**产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其制作数份,工作人员填写错误将规划许可证上的十二层误写成十一层,漏填编号,公章不全则是使用复印件再次复印导致的不清晰,其提供给市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上并无这些错误。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在庭审中明确,新区环保建设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杨**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自第三人华**产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同年9月26日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自市建设局留存的原件,并无错漏。同年7月16日,杨**以新区建设环保局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区建设环保局作出的锡新管建诉告字(2013)001号《无锡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投诉调查处理告知书》。庭审中,杨**说明其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杨**于2013年7月11日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无锡市新区东鼎家园小区8栋楼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同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书面答复:“因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述你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庭审中,市建设局对该无锡市公安局的书面答复作出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称的公安部门是指公安消防部门,并非无锡市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下称备案机关)备案。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根据《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原审原告杨**购买的东鼎家园21-901室房屋属于华**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无锡华芳新城8号楼,市建设局对该幢楼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系其对华**产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杨**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市建设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验证建设单位华**产公司提交的涉案楼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并予以备案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原审原告杨**认为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备案表弄虚作假,该备案行为促成其购买涉案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缺公章,备案文件不齐全,被上诉人作出两份不同的备案表,备案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备案行为,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备案审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答辩称,备案机关对验收文件验证其齐全性,签署文件收讫,所出具的备案表合法有效;备案表中的公安部门是指公安消防部门,人防和小区物业不属于验收备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的房产证复印件;2、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核发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一;3、(2013)锡新管复(受)字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鼎家园21号901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2、无锡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杨**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新区环保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同年9月25日提供给原审原告的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4、2013年4月21日、6月3日天缘**务中心出具的《通知》两份、2013年1月28日天缘**中心向第三人华**产公司发出的《函》及附件;5、《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1、杨**于2014年4月8日向华**产公司发出的《关于房屋维修等事项的函》和挂号信函收据;2、由无锡**溪街道春*社区主持的“东鼎家园突出问题协调会议”《会议纪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房屋、小区存在质量和设施缺失问题;3、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向王某某发出的《告知函》,用以证明小区没有安装摄像头;4、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验收合格是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前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3都是备案行为发生后产生的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性,证据4是上诉人与他人的民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与被诉备案行为均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认可文件、准许使用文件进行备案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审第三人华**产公司在对“无锡华芳新城8#楼”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填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报告、文件等材料报送被上诉人备案。被上诉人审核查验了原审第三人报送的上述文件材料,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决定予以备案。该备案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因备案行为主要是针对各方形成的验收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故对此范围以外的事项不具有审查职责,上诉人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小区缺失监控设备,而对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