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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阳**限公司与江**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江阴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江**院的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江**院受理阳**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决定如下:驳回阳**司关于要求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阳**司认为江**院在执行其他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查封扣押了阳**司位于其所租用的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厂内生产经营的主要设备,江**院在查封过程中对被查封的财产权属未予核实审查,以(2010)澄执查字第7071号(查**)查封扣押了阳**司的主要生产工具,致使阳**司生产工具被查封扣押达40个月之久,导致其整个生产车间瘫痪,无法进行生产至今,特别是造成了阳**司二人死亡家破人亡的恶性后果及巨大的精神伤害。阳**司要求赔偿工人工资35.47万元,房租费用29.12万元,经营收益97.2万元,案件费用7.195万元,借款利息30.73万元,死亡赔偿金204.2522万元,精神赔偿35万元,工商费用6万元,重组费用25万元,查封财产缺失损失2.848万元,律师费71万元,总计543.8万元。另外追加赔偿额176.26万元,包括公司工资9.9万元,公司利润32.4万元,借款利息25.47万元,案件费用3万元,信誉损失80万元,厂房租金2.5万元,律师费22.99万元。各项总计请求赔偿720.06万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西石桥农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农机配件厂)与被执行人徐**欠款纠纷一案,江**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执行,执行依据为(2010)澄西*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17600元。2010年8月18日,农机配件厂提供线索称徐**在东**司有一批电焊机、氧气瓶等设备,要求法院及时前去查封,江**院承办法官获悉后即赴现场办理相关查封手续。到达东**司后,未见其大门口挂有其它公司的厂牌。由于徐**无法联系,也无人在使用上述设备,根据申请执行人农机配件厂到场指认,同时承办人找东**司法定代表人张**调查核实,其也证明农机配件厂指认的电焊机、氧气瓶等设备系徐**所有。江**院遂对堆放在东**司一车间内的四台电焊机和29只钢瓶及一台气割机、一只小型储气罐予以就地查封,并将相关查封手续交由东**司签收,同时责令东**司负责保管。2010年12月7日,案**盛公司向江**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设备所有权人系阳**司,而不是徐**,江**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查封,同时提供了阳**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该公司与东**司的厂房租赁协议,证明阳**司向东**司租赁厂房经营生产,同时提供当时阳**司股东韩**与徐**签订的抵债协议及其代徐**支付房租的收据,证明韩**代徐**支付了结欠江阴**有限公司的租金,徐**将被扣在江阴**有限公司的设备给了韩**,而被查封的设备系徐**抵给他的设备。江**院执行局裁决组通知异议人阳**司和本案申请执行人农机配件厂到庭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农机配件厂仍要求继续查封。江**院考虑到本案执行标的额较小,且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今后也可以通过其它执行方式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做通申请执行人农机配件厂工作并取得其同意后,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了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因阳**司多次信访,2012年2月11日,经本院协调,韩**与张**就江**院原查封物进行了交接,据韩**反映,查封物中的大部分已取回,缺失部分主要为炳烷瓶5只,二氧化碳钢瓶2只,氧气瓶8只,压力容器储气罐1只,电焊机1台,对于上述缺失部分物品,2012年3月29日,江**院执行局再次派人到东**司就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东**司法定代表人张**表示,氧气瓶是因拖欠氧气费被送氧人拿走了,电焊机1台是被阳**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章*和韩**拿到泰兴去加工设备用的,具体可以让韩**去找他。江**院找送氧人张**(江阴市**体供应站业主)调查,张**向江**院反映,因为章*、韩**还欠其4000元氧气费,当时他拿走了9只钢瓶抵款,至于其他几只钢瓶,本身就是他存放在阳**司的,并不是阳**司的。至于其他配件,并不在当时的查封之列。

另查明:章*因车祸于2011年11月27日死亡,韩**于2011年3月16日自杀死亡。

以上事实有:江**院民事裁定书、查封令及送达回证,扣押查封物品清单,(2010)澄执查字第7071号《解除扣押(查封)令》,徐**和韩**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江阴**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韩**于2013年11月13日提供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梅**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担保书》,张**、张**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江**院向梅**、张**、韩**、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武进区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向韩**、李**、刘**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等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所指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条文,经过修改后,原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分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但该两条条款内容无变化。本案所涉及的查封,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农机配件厂的申请、指认,在房东东**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设备系被执行人徐国范所有的情况下,采取了就地查封设备的行为,当时阳**司并不在生产经营,东**司也未告知存放设备的地方系阳**司向他公司租赁。查封后一段时间,阳**司未向江**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阳**司主张造成其损害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江**院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17600元。根据阳**司提供的证据,江**院所查封的标的在2万元左右,查封的是生产设备,没有对厂房进行查封,阳**司当时也不在生产经营。阳**司认为江**院的查封行为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要求国家赔偿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条件。阳**司要求江**院赔偿章*、韩**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阳**司要求赔偿案件费用、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江**院驳回阳**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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