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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与殷纯怡房屋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执行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执行人殷**的委托代理人殷**、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了被征收人。该补偿决定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苏州市×××××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执行人殷**承租的被征收房屋东山门X号一进系直管公房,租赁证编号102D0090002001,租赁证登记使用面积为37.1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4.57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面积8.02平方米。该处房屋由殷**于2011年11月25日申领营业执照开设平远斋紫砂陶艺店,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为10平方米,但未办理过规划审批和土地变更手续。殷**户籍登记在×××××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在×××××幢×××室。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及“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对被征收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521023元。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长江花园×区×幢×××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为48.64平方米,房屋经苏州天**估有限公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与被征收房屋同一方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356872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支付苏州市直属房屋所产权调换差价164151元。四、产权调换房由承租人殷**(户)承租使用,租赁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五、补偿承租人殷**(户)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款36679元,搬迁费1500元,违法建筑残值1203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按项目规定领取,按每平方米40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4000元。六、承租人殷**(户)应当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殷**名下承租的×××××号一进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验收后拆除。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及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

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腾房搬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被执行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对(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准予执行。

被执行人殷**认为:对于殷**(户)租赁证面积中不包含8.02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对于苏州市规划局将上述8.02平方米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异议,认为之前殷**就该部分面积曾经向房管部门交纳过租金,故该8.02平方米应认定为合法面积,要求在本次征收中一并予以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苏州市东山门X号一进房屋在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达成协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作出了(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殷**对8.02平方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提出异议,鉴于其未对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苏规拆认字(2014)第000012号认定意见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该8.02平方米并未被纳入直属公房的管理范围,被执行人殷**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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