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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欧风娱乐商务会所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欧风娱乐商务会所(以下简称元和欧风会所)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纪培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和欧风会所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纪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月28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纪*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伤事故中受伤害,经相**医院同日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第三人纪*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8、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位*的证人证言;10、位*的身份证;××、李*的证人证言;12、李*的身份证;证据9、××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10、12证明证人身份;13、门诊病历;14、诊断报告单;15、手术记录;16、出院小结;证据13-16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17、授权委托书;18、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公函;19、律师执业资格证;证据17-19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2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情况;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22、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说明,证明原告举证意见;23、授权委托书;24、监控视频;证据23-24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元和欧风会所诉称,被告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理由为:一、第三人就诊时苏**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但被告却认定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骨折。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不可能是在工作期间,但被告并未进一步核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医院手术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骨折,且依据该诊断进行了手术。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决定系经核实后作出,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系在工作中摔倒致右脚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骨折。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苏州**民医院出具的DX诊断报告证实,第三人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因右侧腓骨下段与右踝关节属同一部位,以致苏大附一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事实上上述两个医院诊断并无不同,被告事实认定清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纪培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苏州**医院诊断的右侧腓骨下端及内踝骨折和苏大**民医院诊断的右踝关节骨折是基于同一张X片作出的诊断,系相同的诊断,只是名称不一样。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培系原告职工,从事前台咨客工作。2014年3月16日晚6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致右脚受伤,随后至苏州**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同日至苏州**一医院就诊,次日凌晨手术,术中诊断为右踝骨折,同年3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4年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月5日出具了《关于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说明》及相应视频光盘,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月28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位凯、李*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傍晚在元和欧风会所内看到第三人受伤后脚部肿胀的情况,且均提及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次进入包厢拉起裤角查看并无大碍,后第三人称疼痛加剧遂第二次进入包厢,查看才发现脚部肿胀厉害,遂安排就医。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情况看,也印证第三人系在上述时间摔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第三人受伤部位,2014年3月16日苏州**民医院DX诊断报告证实,经诊断第三人右侧腓骨下段及右侧内踝骨折。第三人于当晚至苏州**一医院门诊就诊,该院病历载明:“外院X线片示: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手术记录载明:“术中诊断:右踝骨折”;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两个医院对于第三人受伤部位虽表述不尽相同,但均基于初次诊断时拍摄的X片所作出,并无矛盾,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可2014年3月16日下午5点至凌晨1点系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第三人系因工受伤。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做出的(2014)0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欧风娱乐商务会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欧风娱乐商务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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