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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好收成韦恩**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收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好收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连的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6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杨**执业证复印件;

3、原告的培训证书、工作证;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的病历心理咨询记录、症状自评量表、测评结果报告、诊断证明书、病情休息证明;

6、顾**、高*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身没在事故中受到事故伤害;

7、好收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单位告知;

9、好收成公司举证的说明材料、证明;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并已向双方送达;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因好收成公司发生重大事故,原告被叫去现场时受到惊吓,造成精神障碍。经近一年的医治才有所好转,但时好时坏,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8月20日最高院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认定,故请求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没有因事故受到伤害,其精神疾病不是因为外伤所致,不符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好收成公司述称,原告的精神疾病不是由外力打击等脑部受伤或病变引起的,环境因素不是主要患病原因,也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1.2条规定,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工伤。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启东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及父母亲、叔叔等均没有精神病史。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好收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好收成公司二车间发生伤亡事故,原告被召集至事故现场操作机械,因目击了现场尸体等受到惊吓后,导致精神紧张、恐惧、伴失眠。期间,原告先后至启东**民医院、南通**询中心及南通**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应激性(反应性)精神障碍。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11月5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6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的医疗诊断与自身生物学素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争议较大,经协商一致提起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29日,南通市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5号《关于王*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性意见为“王*在无明确外伤的情况下,因在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后出现精神障碍,其自身生物学因素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是发病的诱发因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工作时间受突发事件刺激,罹患精神疾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致病的原因力关系,工伤属于特殊的人身损害,可适用人身损害的致伤原因、损害程度和损害后果评价要素。但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未查明损害的原因力关系。在诉讼中,经法医学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系“自身生物学因素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是发病的诱发因素”。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精神障碍性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所以,原告因精神刺激诱发疾病应属于职工医疗保障救济的范畴。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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