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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如东祥**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顾*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东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顾*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钱**,被告如东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标、袁**,第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如东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管**交通事故中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户口薄,证明第三人与管**的关系,其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

4、病历资料、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证明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6、书面证明,证明管**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要求原告限期举证;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答辩书、调查笔录一份、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其意图证明管**事故发生当天休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人吴**、季**、何*、徐*、施**、秦**,证明管**事故发生当天是去上班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考勤表、巡视记录、值班表、会议记录、工资表,意图证明管**事故发生当天休息的事实和不是合理上班时间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听证会通知书二份、送达回执二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听证会签到表和听证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召集原告以及第三人进行听证,且根据听证证明管**等职工存在不按值班表安排休息时间休息的事实且上班时间比较随意,以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其是去上班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送达;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左右,原告公司职工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星期天为其休息日,同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其上班时间不一致,所以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祥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母亲管**所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我局根据本局的自己的调查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顾勇述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一、二、六、七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所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待后论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管**系原告祥**司职工。2014年7月20日8时05分左右,案外人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路口,与管**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12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管**系农民,出生于1948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顾勇系管**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如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管**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

本案中,被告举证的第三、五组证据均系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管**休息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当方形成的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同时,上述证据中的包含的“2014年5月4日的考勤记录”、“2014年5月11日的考勤记录”该两日为星期天,而考勤记录上,亦有管**的签到记录,故对于原告所欲证明事故当日为管**休息时间的事实,本院不能形成合理的确信;此外,综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考勤记录,管**的早晨上班签到时间集中在上午7时至8时之间,其与管**发生事故的时间尚处于同一时间段,故对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故时间与管**的上班时间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确信。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其中对证人施**、何*的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陈述“管**早晨8点左右出门,走时携带两桶,临行时其声称自己前去上班”,该陈述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相互印证,故其二人对于管**发生事故是为前去上班的陈述,较为可信。何*在听证会中,陈述“管**的出门时间为7点半左右”,这与此前的陈述,虽有半小时的偏差,但不足以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徐*、吴**、季**的询问笔录,因其三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签到表存在明显不一致,故其三人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于秦**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的,不需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就管**发生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证人的证言,认定管**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东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如东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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