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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孙**与盐城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司、孙**不服被告市政府对盐城市亭湖区城南荣生五金厂(以下简称:“荣生五金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盐行辖字第0022号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司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左前、第三人长坝村和长**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开标、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05年5月11日依长达集团的申请将盐集用(2003)字第01310004号证(以下简称:“4号证”)中的62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荣*五金厂,并颁发了盐国用(2005)字第0130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7号证”)。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响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2、(2014)盐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3、4号证;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14)320号《关于批准盐城市2004年度第1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5、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国土资出(2005)50号文件《关于荣*五金厂受让长坝路19号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6、盐城市土地变更登记申报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05320902003662)。

原告诉称

原告达**司、孙**诉称:1995年8月23日,原告孙**与第三人长坝村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转让协议,将长坝村部西侧的原电热设备厂的厂房8间320平方米,围墙45.6米,场地2.94亩转让给孙**,由孙**开办兴达冷饮厂,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由原告孙**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长坝村十日内将厂房、场地及房产证全部交接给孙**,后孙**个人投资成立了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1996年10月8日,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与玻利维亚**有限公司、盐城市**设备厂三方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达**司,孙**任董事长,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以其厂房、土地及机械设备作价入股,第三人长坝村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证明该宗土地作价入股,属于达**司享有。1997年,达**司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办公楼、车间、浴室及锅炉房,并领取了盐城**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4日第三人长坝村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颁发原告达**司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才发现被告市政府在2001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长坝村颁发了盐集用(2001)字第013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号证),该证的合法性正在诉讼中。2003年9月,被告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发给第三人长**团(4号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证的合法性正在诉讼中。2005年5月被告向荣**金厂(该厂为个体经营户,实际投资人为王**,现该厂已注销)颁发了57号证,使用类型为出让。原告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作价入股归达**司,第三人长坝村以及工商部门均有证明。第三人长坝村在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时向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中亦明确写明原告达**司厂房至今无土地使用证,被告是明知的。第三人长坝村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也充分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被告市政府于2001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长坝村颁发了3号证是初始登记,那么该宗土地使用权就应当变更到原告达**司名下。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长坝村提出要求变更土地登记,第三人长坝村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办成。如今却将该宗土地变更到第三人长**团的名下,第三人长**团与第三人王**伪造协议,再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王**投资成立的荣**金厂。被告向第三人王**投资成立的荣**金厂颁发的57号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颁发57号证的行为违法。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都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2012)盐行终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书;2、(2012)响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3、2011年7月29日市政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4、盐城价事鉴字(1998)第492号估价鉴定书(原告称此份为真件);5、盐城价事鉴字(1998)第492号估价鉴定书(原告称此份为假件);6、1999年9月8日城区城郊长坝村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签协议人为耿宏泉);7、亭湖区城郊长坝村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签协议人为陈**,原告称协议书为伪造);8、长**委员会出具给城区人民法院的函;9、2004年9月1日荣*五金厂的宗地图(盖有土地登记骑缝章);10、荣*五金厂的工商注销登记情况;11、57号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19号,证载面积为621.34平方米,为原4号证中所载宗地中的一部分。原告曾对4号证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盐**院作出的(2014)盐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达**司2001年前即不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4号证的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系在2003年发证后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原告与该登记发证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04年12月,经省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被批准征为国有。后经盐国土资出(2005)50号文件批准,收回62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了4号证。2005年5月,被收回的62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荣生五金厂,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年限为40年。后荣生五金厂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62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在履行有关程序后,批准了该宗土地登记行为,向荣生五金厂颁发了57号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坝村和长**团述称:1、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市政府颁发57号证的时间为2005年,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的诉求已被法院受理判决过,再诉属重复诉讼。原告2011年、2012年两次分别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对现诉地块行政登记行为起诉,被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申诉、抗诉均未成立,现诉讼虽证号不同,但仍为同一地块、同一事实。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经营中,因债务纠纷从1998年起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盐城**民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等全部财产被裁定执行评估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已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5年8月23日,孙**与第三人长坝村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并未履行,一是原告孙**未支付款项,二是协议土地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孙**从1998年后下落不明,长达十年之久,其全部资产均被人民法院执行偿还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坝村和长**团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盐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响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

第三人王**述称:我与第三人长坝村签订的协议与使用证的内容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对证据4-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意见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4-11第三人长坝村及长**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第三人王**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证据7认为章*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判决未生效,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两份裁定正在申请再审;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集体土地不能评估、出让,出让给个人违法;对证据6认为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长坝村和长**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盐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认为其已对该裁定书进行了申诉,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行政裁定书现已生效,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3日,原兴达糖果厂法定代表人孙**与第三人长坝村签订《厂房、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坝村将场地面积为1960.8平方米(2.94亩),厂房8间和围墙45.6米转让给孙**,厂房、场地合价为30万元,由孙**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长坝村将厂房、场地及房产证全部交接给孙**,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过户手续。后孙**以协议中的场地、房屋为资产,成立了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1996年10月8日,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与玻利维亚**有限公司、盐城市**设备厂三方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达**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任董事长。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以厂房、土地及机械设备作价投股。1996年3月9日,第三人长坝村出具了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达**司成立后建造了办公室、车间等房屋,1997年11月3日,领取了盐城**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11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长坝村颁发了3号证。2003年8月26日,第三人长坝村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3号证的权利人由第三人长坝村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长**团。2003年9月15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同意变更登记。被告市政府于当日向第三人长**团颁发了4号证,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长**团。因4号证中的621.34平方米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05年5月8日,第三人长**团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4号证中部分土地(621.34平方米)变更登记为荣生五金厂,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5月11日,向荣生五金厂颁发了57号证,证中载明使用权面积为621.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等。

2011年9月21日,两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长坝村3号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长坝村颁发3号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011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1)都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盐城**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达**司不服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长**团颁发4号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盐城**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响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达**司因借款纠纷,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等资产已于2001年前被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其已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4号证的登记行为与原告达**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达**司的起诉。原告达**司不服上诉,盐城**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向荣*五金厂颁发57号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的发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市政府具有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案两原告所诉地块已经多次变更登记,直至2005年5月8日,第三人长**团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4号证中部分土地(经出让的621.34平方米)变更登记至荣生五金厂名下,并颁发了57号证。鉴于原告达**司对4号证的发证行为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达**司对4号证的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而本案的57号证系对4号证中部分土地出让后的变更登记行为,故57号证的登记行为与原告达**司、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限公司、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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