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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郭**、张**等40人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郭**、张**等40人因诉句容**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4日,董**、郭**、张**等40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董**等40人系原句容县高庙茶场退休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事业改企业”,以致不能恢复事业单位并按省市文件发放生活补助费共计4436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句容**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董**等40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董**等4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等40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句容**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当时上诉人所在的事业单位高庙茶场改制为企业单位,致使上诉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而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相关生活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句容**员会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董**等高庙茶场退休工人于2003年12月31日与句容市林业局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年多来,农业场圃退休工人多次要求,将2000年9月退事还企后降低退休金43%作出调整。林业局多次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反映,经林业局与场圃退休工人代表反复磋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一、2000年9月改制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原档案工资提高21%,加入现退休养老金总数中(即达到78%)。主要是鉴于目前全市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状况的好转,给予照顾,今后企业调资按政策执行。二、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标准。三、商定、执行新标准后,不得再有反复或上访,如出现反复或上访,责任有退休职工自负,新标准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董**等人至迟于2003年12月31日与句容市林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相关政府部门在2000年9月农林场圃退事还企的行政行为,但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句容**员会违法将上诉人所在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并要求补发生活补助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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