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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赵**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赵**以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无锡万**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起诉人承包的鱼塘在S352省道建设征地范围内,在2012年起诉人接到村支部书记的通知,按上级的要求停止对鱼塘的鱼苗补充放养和相关的生产投入,维持现有的养殖现状,等待征地拆迁。此后,相关征地负责人抱着等待起诉人鱼塘承包期限届满的心态,对起诉人的鱼塘征地拆迁怠于履行,采取搁置,而对起诉人鱼塘周围地段进行施工。因阻断了水源调节使起诉人塘内的成鱼大面积死亡。2014年6月5日戴南镇人民政府委托顾庄村与起诉人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对起诉人鱼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还约定对鱼塘征用补偿的其他问题另订协议,未达成协议不得强征,否则赔偿一切损失。前不久,在双方没有达成征用补偿协议,起诉人也未拿到补偿款的情况下,2014年7月30日无锡万**限公司在戴南镇人民政府的指使下强行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起诉人的儿子向戴**出所报案,并委托律师向兴化市人民政府致函,不但没有等到任何答复,在2014年11月6日戴南镇所谓的执法大队100多人粗暴执法,将依法维权的起诉人打伤,遂将起诉人的鱼塘毁损。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并未严格履行土地征用拆迁的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权利人的知情权、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承包经营鱼塘强征行为违法;2、责令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强征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赵**请求判令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强征行为违法,但起诉人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征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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