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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岳*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应岳*上诉称,2012年上半年,两被上诉人履行金华**民法院(2000)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时,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提供应岳*社保医保费补交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函》),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金人社局(2012)1号《关于应岳*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函》是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应岳*的,此《函》给应岳*时就不清楚。《复函》是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给应岳*的,给应岳*时中间少一张。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金华**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应岳*未被除名和辞退,仍是金华**业公司的在职职工,应享有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一切待遇,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按金华市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待遇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应岳*计算的养老、医疗保险错误,该内容在《复函》中有所体现。原审裁定未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函》中错误部分的内容,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复函》中错误部分的内容,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法定义务,给上诉人缴足养老、医疗保险费15万元,支付住房公积金185897.65元,支付医药费169290.25元,补发工资及利息672109.43元,支付赔偿金280445.95元、支付仲裁及诉讼费1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岳*与金华**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华**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其主管部门对应岳*作出退休、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行为,该行为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并非行政行为,故应岳*要求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补发工资,补缴公积金、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岳*将要求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与要求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补发工资,补缴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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