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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松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诉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民法院(2015)浙丽行受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上诉称:上诉人因无房屋居住及生产用房,2007年在土名三节桥边自家宅基地搭建住房及生产用房。2014年5月9日,松**三改一拆办公室、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松阳**办事处根据松**(2014)1号文件启动了白龙圳综合整治项目,处置白龙圳沿岸的违章建筑。6月8日上诉人收到限拆通知书。上诉人申请缓拆,但同年10月30日上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召集有关部门突然实施强拆。原裁定认为被起诉人主体不符,但根据2014年5月9日的通知,10月30日县政府组织有关机关部门参与强拆,足以证明被告应为松阳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松阳县“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9日向白龙圳沿线各住户发布通知,告知县委县政府启动白龙圳综合整治项目,请白龙圳沿线各住户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主拆除白龙圳沿岸的违章建筑。由于王**未按期拆除,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8日向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建筑物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限其在2014年6月12日前自行拆除一切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本局将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上诉人以松阳县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经丽水**民法院告知被起诉人主体错误、要求补正后,上诉人未予补正、仍坚持起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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