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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英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温*英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韩森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1日,市房管局作出杭房他证字第12579535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房屋所有权人为温晓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为左岸花园40幢1103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200000;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何*持温**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双方的结婚证,并找人冒签温**的签字与孙**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所有人温**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40幢11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孙**借款120万元等权利义务。同日,上述人员向市房管局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市房管局于同日对上述人员中的孙**、“温**”进行询问,包括签名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资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诉讼或其他争议存在等,并制作询问事项记录。2012年7月11日,市房管局准予核发案涉《他项权证》,并于次日将该证交由孙**,同时告知孙**、前述“温**”复议和诉讼权利。另查明,温**与何*于2012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40幢1103室房屋系温**婚前财产,归温**所有。2012年9月3日,温**以上述合同、登记申请、承诺书等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孙**、何*恶意串通,伪造房屋权属证明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于2013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孙**、何*协助其撤销设立在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40幢1103室上的《他项权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温**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市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抵押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在申请人提交上述相应材料后,市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并对申请人等询问后,经审核,颁发《他项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妥。温**主张涉案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受理单、委托书、声明书、收款收据等文件上的签名均系孙**、何*恶意串通而伪造的,并非温**本人的签名,要求法院进行相应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抵押登记后,相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并非温**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并无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温**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温**主张,市房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申请资料,故应撤销案涉《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在申请人等提交相应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原件等申请材料的前提下,市房管局已经依照上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案涉抵押权申请予以审核,并主动对申请人等进行询问,应当认为市房管局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对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房管局抗辩,温**和孙**、何*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才能进行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颁发《他项权证》在先,且温**和孙**、何*间的民事争议已经相应民事裁判确定,故对市房管局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办理《他项权证》所依据的申请材料等系虚假伪造、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未做到“人照合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相关文件上“温**”的签名非上诉人所写。但原审法院回避了温**是否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他项权证》、他人是否冒名顶替温**的事实。2、原判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涉嫌“将错就错”。上诉人申请对相关文件上的“温**”签字进行鉴定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必然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是不负责任的。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曾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多次对上诉人及律师进行询问调查,也认为发证时未认真审查、应予撤销;并认为拱墅法院的二份民事判决不正确,建议上诉人提起上诉和申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的《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并无不妥。本案中办理抵押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所有证件均真实、有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人及抵押人温**的身份证,作为权利来源证明的借款抵押合同具备合同的形式特征,且产权人及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场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房屋登记的行业标准)第4.3受理中第4.3.1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过程中,对材料进行了查验,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对询问结果也签字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受理条件,且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二、撤销抵押权登记条件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温**与孙**的抵押纠纷已经法院裁判认定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他项权证的条件不足。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1、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等系孙**与何*恶意串通伪造系不实之辞。相关事实已在上诉人就此事的五次诉讼中得到确认。2、上诉人称对抵押不知情的说法不合理,且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先按揭贷款购买,后抵押给程*,再抵押给孙**以借款向程*还债。3、上诉人否认收到孙**120万元借款系不实,因为收款银行卡是以上诉人的身份办理且至今仍在使用。二、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没有签名为由来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孙**的债权及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2、“非本人签名”并不能说明本人不知情或不同意,也不是本人不在办证现场的唯一结论。即使上诉人不在现场,但有丈夫何*带着自称“温晓英”的人,并提供全部原始证件,且身份证和结婚证上的照片与上诉人现形象有很大区别,在办证窗口仅用肉眼难以辨别真伪,故房管局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3、上诉人在2012年7月12日收到孙**120万元后,即在同年8月10日与何*办理了协议离婚,并规定债务全归何*,财产全归上诉人。显然更像是上诉人方在恶意串通来骗取孙**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被上诉人孙**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中温**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否导致案涉他项权证被撤销;2、被上诉人核发案涉他项权证是否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40幢1103室房屋系温**个人财产。何*找人冒签温**的签字向孙**借款120万元,并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中“温**”的签字非温**本人所签。同时认定孙**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系善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审查了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所需全部原始材料后核发《他项权证》,符合相关规定。但从事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抵押权登记系申请当时还是上诉人温**的何*找人冒签温**的签字,提供虚假材料所办理的。因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作出《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虽并无过错,但该抵押权登记客观上并非产权人温**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抵押权系被上诉人孙**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当判决确认被诉房屋抵押权登记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要求撤销《他项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杭房他证字第1257953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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