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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出所(以下简称“闻**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李**,被告闻**出所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闻*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萧*(闻*)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朱**从杭州乘坐火车赶到北京,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海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朱**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警告的处罚。

被告闻**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朱**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申辩;

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受证据的手续;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朱**的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信访被府**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的情况;

4.抓获经过,5.情况说明,证据4、5证明本案案发及原告到案的经过;

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法制教育书、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方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萧**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情况。

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朱*荷诉称:原告因房屋被强拆一事至今未解决而在北京依法反映问题,期间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2日晚上大约8点至12点,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4个小时,并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系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并没有实施所谓的非法上访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和管辖均违法。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萧*(闻*)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裴**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家属;

2.朱**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派出所遭到了虐待;

3.邮局挂号信投递回执,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是到中南海投递信件的,而不是非法上访;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闻**出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户籍地、居住地均在被告管辖范围内,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警告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系被群众扭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民警根据《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被群众扭送到案的情况,并按规定通知原告家属,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其人身进行侵害的情况。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原告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方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周边地区非法信访被府**出所民警查获。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被公安机关训诫、教育后仍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法信访,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萧*(闻*)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只认可2014年10月19日去了北京,同年10月22日回到杭州,至于到北京哪个地方具体做了什么没有回答,该笔录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力,且笔录无原告签名。对户籍证明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涉行政处罚作出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询问时间是当天一直到深夜,接受证据清单也是同一天作出,并经过三个人签名及盖章,上述事项在一天内是无法完成的。对证据3中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常理判断工作说明无法在10月22日作出后当天即从北京送达萧山,其内容也只是描述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说明实际并没有去。而训诫书并无原告签名,仅盖有蓝色印章表示已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宣读,且训诫书性质仅为告诫,并非对现场违法为的处罚,恰恰说明原告在北京期间无违法行为。对证据3中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作组(以下简称“北**作组”)系非法设立的机构,其刻制该印章涉嫌刑事犯罪,北**作组也没有职权对原告进行劝返,其实质是对原告非法拘禁的行为;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信访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劝返系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没有资格扭送合法的公民,同时闻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法上访的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且处罚决定书也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栏由“移送”改成了“扭送”,案件来源不真实,同时该登记表内容均为打印,没有主办人进行手写的内容,说明被告受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进行审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向原告进行过告知,告知笔录内容系后期制作,内容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进行非法上访,也不存在破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裴**证言中记载了其接到原告电话被告知在派出所,该事实与被告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明确表示不用通知家属,其老公已经知道的事实是一致的,事实上裴**到派出所后被告也向其告知了相关调查情况;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照片未反应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伤势形成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信件的寄交人和信件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的过程,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10,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虽然询问笔录未有原告签名,但调查人员已经在笔录上注明“朱**拒绝签名”的情况,同时该笔录中有关原告回答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5、8,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经审查,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并未作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9,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未有原告签名,但被处罚人栏和被告知人栏均画有三个圈圈,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圈圈系其自己所画,故证据7、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14年10月19日坐火车前往北京,并于同年10月21日13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后被府**出所民警发现,该所民警对原告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10月22日,闻**信访办工作人员将原告扭送至被告处。同日,被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的行为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原告作出萧*(闻*)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朱**警告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调查询问行为,向萧**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萧**分局作出萧*复(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询问合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同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闻堰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而是属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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