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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产管理处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宁波**产管理处拒绝审批房屋低限标准补偿安置(以下简称低限安置)申请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鹏炎,被告宁波**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仰**,第三人宁波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原告王**就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27号内外自搭房,提出低限安置申请,被告审核后未予审批,并退回了原告相应申请材料。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甬房(2002)11号)、《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2009)3号)文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退回原告低限安置申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2.宁波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居委会)证明(2013年9月9日)及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各一份,用以证明大**居委会曾拒绝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且该社区居委会并不知晓原告居住情况,后因原告吵闹,在原告找三位邻居作证的情况下,该社区居委会才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的事实;3.第三人史**安置公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审批第三人史**安置申请前,对该情况进行过公告的事实;4.第三人史**标准补偿安置申请表及附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8月就涉案自搭房(附图中的14号和19号房屋)对第三人史*雷进行低限安置,在该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被告不能就同一地址重复予以低限安置的事实。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生宝路20弄27号墙门外共有约15平方米的自搭房,从1983年迁入后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自搭房屋申请低限标准补偿,被告以该自搭房屋“使用至拆迁为止”以及低限安置已由原告养子第三人史**享受为由不予办理,并退回申请资料。原告于1999年6月2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与史**离婚,第三人史**由史**负责抚养,且原告至今未婚。生宝路20弄27号原是房管房,第三人史**当兵回来后一直居住在房管房内直至拆迁,且史**父子已经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墙门外自建房内,且原告无他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低限安置名额未经合理合法程序,未经查明事实真相情况下,就给予第三人史**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未告知原告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未给予原告应有的陈述及申辩的机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低限安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9)甬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史光明离婚的事实以及生宝路20弄27号墙门外自搭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大**居委会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含三位邻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生宝路20弄27号的事实;3.原告申请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低限安置的事实及没有超过申请撤销第三人史*雷低限安置行政行为时效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史**办理的房屋拆迁低限补偿安置行为合法。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单位在拆迁调查时应对符合《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低限标准安置的被折迁人或承租人作详细调查并与当地房管所(站)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后,将该地段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列表。拆迁时,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向拆迁单位领取《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被告根据拆迁单位作出的拆迁调查和根据《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2009)3号)文件附件规定的《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办理程序》审批第三人史**的拆迁低限行为,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是经合理合法程序和严格按照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的。二、被告退回原告王**拆迁低限合法。2013年8月,原告王**持拆迁人发放的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拆迁低限,其提供的资料里有居委会证明原告“曾居住在生宝路20弄27号”的证明,提供的资料少了1999年6月到2006年12月31日未婚证明、离婚判决书复印件模糊和缺少房屋图纸,被告退回了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同时被告还向拆迁人了解到原告要求享受低限的房号是14号和19号,就是第三人史**所享受拆迁低限的房屋房号,被告不能对已经完成拆迁安置的房屋重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法依事实退回王**的拆迁低限资料。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王**系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才能在拆迁过程中享受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而本案中,作为被告在审批过程中,进行形式审核时,未发现拆迁人能证明证实原告王**系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而且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白**道拆迁办)在事后也未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予以退还材料,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所作出第三人史**拆迁低限审批和退回原告王**低限审批符合拆迁相关规定,且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北**限公司陈述称,大庆新村于2010年5月列入拆迁范围,第三人史**户口在生宝路20弄27号房改房及旁边的自搭房内,户口独立,且在他处无房产。拆迁单位经初步审核认为史**符合低限安置补偿标准,向其发放了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申请表,并依据程序向上申报,本案被告依法批准第三人史**低限安置申请。关于原告的低限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其居住在生宝路20弄27号房屋内,故拆迁单位未向其发放低限补偿安置申请表,后因原告多次到拆迁单位吵闹,并向区市信访,拆迁单位才向其发放申请表格。第三人认为,被告在各有关部门调查审核,张榜公布,征询异议的前提下,批准第三人史**涉案房屋低限安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原告又以涉案房屋旁自搭房要求申请低限补偿安置,其申请的标的物已移交拆迁办。且在该自搭房低限安置补偿张榜公告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以该自搭房申请低限安置补偿标准,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宁波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史杰雷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史**均落户在生宝路20弄27号,不应由第三人史**单独享受低限安置。且根据文件中的规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旦发现,可以撤销。第三人北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宁波**理局文件规定审核原告申请条件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2014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2013年9月9日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北投公司对2014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9月9日的证明,认为证明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大**居委会作为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能够证明所辖区域内居民的居住状况,2014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系针对2013年9月9日的证明出具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大**居委会于2013年9月9日拒绝为原告王**出具居住证明,后在原告找到三位邻居签名作证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该公告内容不完整,未写明产权性质、建筑面积等内容,地址一栏中也未写明涉案自搭房号,且没有标示公告张贴的地点,证明力不足。第三人北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史**的低限安置进行过公告的事实。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的地址与被告提供证据3公告上的地址不相符,公告时间为11月23日至11月25日,但审批表上房管所出具“已按拆迁政策公告,无异议,同意上报”意见的时间为11月25日,当日尚处于公告期内,程序违法。第三人北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史**的低限安置进行审批的事实。

(五)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自搭房的权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本案自搭房中。第三人北投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前夫史光明离婚时约定生宝路20弄27号墙门外自搭房由原告使用至拆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自搭房的权属状况。

(六)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状况。第三人北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自搭房的事实。本院在被告提供证据1中已经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情况进行阐述,不再重复。

(七)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享受低限安置的房屋(内外自搭房)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由原告使用的房屋(墙门外自搭房)不一致,且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第三人北投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过低限安置申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告王**与前夫史光明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坐落于生宝路20弄27号墙门外自搭房(即本案19号自搭房)由原告使用至拆迁为止。第三人史*雷系原告养子。2010年8月17日,第三人史*雷以生宝路20弄27号自搭房(本案14号、19号自搭房)申请低限安置,经前置审批和公示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史*雷的低限安置申请予以批准。2013年7月8日,原告以生宝路20弄27号内外自搭房(本案14号、19号自搭房)提出低限安置申请,被告在审查中发现,原告申请低限安置的自搭房已于2010年由史*雷申请并享受低限安置,遂退回原告申请材料。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低限安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低限安置的申请表上虽没有被告的处理意见和具体处理时间,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作出过口头答复的事实,并表示通过宁波市**拆迁办公室获知该答复内容,则原告获知答复内容的时间至少在前一环节的审批时间2013年8月5日之后。被告在退回原告申请材料时,未出具任何书面答复材料,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就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尽到了告知义务,不能认为原告在当时是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且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迁低限安置是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人员的一种照顾性政策,具有惠民性,但同时也具有有限性。本案中,原告申请低限安置的自搭房已于2010年由原告养子(第三人史**)申请并享受了低限安置,原告家庭能够基于该自搭房享受的全部低限安置利益已于当时获得了审批,被告不能重复审批,其口头答复并退回原告的申请材料,实际上是对一个已经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告知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书面答复,虽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但在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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