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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康**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被申请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在收到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前并未收到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行政决定书,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进行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安徽康**有限公司,造成该案件行政程序不完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国土资源局向康**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月13日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一直未向康**公司送达。2014年10月8日,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是霍国土资监决(2014)2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经审查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生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规定,(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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