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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孙岗乡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诉被告孙**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被告孙**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诉状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对原告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实行大面积征收和房屋拆迁。被告在河湾村民组征地拆迁过程中没有依法行政,在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核发时采取暗箱操作做法,显失公平公正,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公开相关信息的要求,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8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已产生和掌握的信息,至今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被告孙**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实,被告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答复。2、原告要求公开安置协议信息,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可随时查阅。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时,被告诉讼代理人称: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被告予以受理情况属实。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六个方面,其中安置协议书是被告与被拆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清单为被告获取的信息,均属被告应公开范围。原告请求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应由区房管局、财政局履行。在原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当天,被告就口头告知原告应向上述有关部门请求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当庭反驳称:乡政府征地,涉及房屋、猪场、土地附着物,这些都是乡政府负责丈量和结算的,征用河湾村民组土地的补偿款也是打到乡财政所的。被告称口头告知是虚假的,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已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综上,该案事实应认定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沙**书面向被告孙*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为:孙*乡荷棚村河湾村民组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间,1、房屋或棚拆迁补偿结算支付到户金额明细账;2、河湾村民组村民小区安置户每户安置房房款结算清单和已签订的安置协议书;3、地上附着物(窑场、树木、竹园、菜地、鱼塘、水池、水井等)补偿到户金额明细账;4、几个养猪场的补偿项目金额清单(场房搬迁损失等);5、不属于河湾村民组群众在河湾村民组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清单(荷棚**民组等村民);6、征用河湾村民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资金拨付清单和所征地亩地类清单。当日,孙*乡政府予以受理。之后,孙*乡政府对沙**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答复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孙**政府对在其行政辖区荷棚村河湾村民组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涉及河湾村民组村民切身利益,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有主动或经申请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沙**向被告孙**政府申请公开上述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理应于法定期限内在其职责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予以答复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当庭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及安置协议书政府信息为其获取,属该乡政府应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诉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因无证据确认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系被告制作和获取,以及是否应属公开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请求公开的该类政府信息申请应履行答复义务。

庭审时被告辩称受理原告申请的当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并口头履行了答复及告知义务,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履行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原告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内容,向原告沙**公开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孙岗乡荷棚村河湾村民组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及已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政府信息。

二、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原告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内容,除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及已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外,向原告沙**履行答复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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