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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六安**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六安**管理局房屋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六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其中房产证登记面积42㎡,另外71.65㎡没有房产登记。2009年六安市南门塔周边二期拆迁,因第三人隐瞒原告是实际房产所有人,被告在确权时没有查询和审核就将此房屋确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2013197110113912号房屋确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办理的房屋确权符合政府的拆迁政策。被告了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对当时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主张产权,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协议和六安市城市执法局的申报表,为第三人办理确权不违反政府的拆迁规定。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的诉求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此房是第三人爷爷的,爷爷1996年就讲房子给第三人,且原告早已搬出居住。

被告举证,拆迁房屋摸底公示表、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拆迁房屋申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办理的拆迁房屋确权行为,符合政府的拆迁政策;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在公示期间并未主张权利。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六安市城区各拆迁地块房屋权属登记实施意见》,证明被告确权依据。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工会证、工作证、退休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曾用名王**,原告身份证住址与原告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一致。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基本情况。3、皖私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房屋,房产证注明有证面积42㎡,无证面积71.65㎡,共计113.65㎡。4、六安市房屋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六安市国有(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申报表、房屋申报表、房屋产权资料存根,证明第三人隐瞒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房屋是原告所有,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申报产权,被告已确认黄大街道5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正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人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为父子关系。王**的房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1号,房产证登记面积42㎡,由王*一直居住。2013年3月,因南门塔二期拆迁,王*与裕安区房屋征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六安**管理局办理了2013197110113912号《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将该处房屋130.34㎡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安**管理局是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拆迁中应当以房产登记证作为登记补偿的依据;对没有房产登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房产产权及性质。六安市裕安区黄大街51号-1号部分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王厚法,由王*居住。在拆迁过程中,六安**管理局没有认真审查,将所有的房产一律确认为王*所有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六安**管理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197110113912号《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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