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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家开与亳州经**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家开因诉亳州经**委员会违法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家开在一审起诉时称,2014年11月11日,被起诉人亳州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带领城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没有同起诉人协商、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用铲车将起诉人承包地一头约3米的桃树和白芍挖掉。现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管理委员会毁坏其承包地里种植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毁坏的种植物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安徽如**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在清理土地附属物时与起诉人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起诉人丰伟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丰家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丰家开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亳州经**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领城管、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强行将上诉人承包地里的种植物推倒毁坏。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现场视频可清楚的看到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是亳州经**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安徽如**限公司怎么可能组织政府的工作人员清理地上障碍物,推倒毁坏地上的种植物是亳州经**委员会工作人员所为,一审裁定认定为安徽如**限公司所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并没有经过审理,就认定是安徽如**限公司所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核实亳州经**委员会单位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具备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时,亳州经**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单位性质、以及毁坏涉案土地上种植物的主体的证据。二审中,亳州经**委员会又向本院提供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安徽如**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于2013年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安徽如**限公司使用,且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亳州经**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毁坏涉案土地上种植物的行为是安徽如**限公司实施的,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上种植物被毁坏的权益,应向安徽如**限公司主张,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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