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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刘**因二审改判无罪申请涡**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涡**民法院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涡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刘**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9日,刘**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涡**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被违法关押1137天的赔偿金2387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合同违约金300000元;4、六辆公交车无法上线营运造成六位车主的各项损失合计3283200元。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涡**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涡阳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涡**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171号、(2012)涡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2012)涡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3、亳州**民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

涡阳县人民法院理赔认为:刘**经二审改判无罪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我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刘**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137天,应赔偿228164.53元(1137天×200.69元)。

由于刘**被限制人身自由1137天时间较长,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因此,参照《安徽省人身伤害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决定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刘**向本院申请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38770元(1137×21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刘**要求赔偿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约,其亲友代为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六辆公交车无法上线营运造成六位车主的各项损失合计3283200元,上述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8164.53元(1137天×20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255164.53元。

刘**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涡阳县人民法院赔偿:1、赔偿义务机关赔付精神损害补偿费70万元;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的身体损害补偿费、治疗费10万元;3、不能履行合同承担的违约损失45万元;4、公司被合伙人转卖造成的直接损失100多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宣布逮捕。2011年5月23日,涡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8日,涡**民法院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以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宣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亳州**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2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判决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刘**仍不服,提出上诉。亳州**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判决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刘**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亳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撤销涡**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无罪。

另查明,刘**于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3日被释放,被实际关押113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经二审改判无罪,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4日对刘**采取刑事拘留错施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3日释放之日止,刘**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137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2013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应支付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8164.53元(1137天×200.69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年多,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涡阳县人民法院应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60000元。

刘**提出的其他几项赔偿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支持。

1995年《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据此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款项应先行支付,可以决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但2010年《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废止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条例不再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而是由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生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再由赔偿义务机关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因此,赔偿决定中决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

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涡阳县人民法院支付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8164.53元(1137天×20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88146.53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刘**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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