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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等5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章定身、郑**、孙**、陈**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接受调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04月02日受理你们申请的关于‘榕**(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榕**(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信息公开,现在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文件为《征收土地公告》(榕**(2010)5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2011)1号)。(文件附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以下4项政府信息:1、榕**(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2、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3、宗地2011-07号地块成功出让的公告;4、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及成功出让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4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公开文件)向原告公开了申请书中第1项政府信息,即《征收土地公告》(榕**(2010)5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2011)1号)。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文件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邮寄送达其中一原告章定身。原告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中,福州**源局根据原告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原告申请的中第1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等人公开了《征收土地公告》(榕**(2010)5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2011)1号)等文件信息。被诉告知书的上述告知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等人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书面上没有加盖市政府印章,也没有被告制作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不是正式的政府文件形式,请求撤销被诉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定身、郑**、孙**、郭**、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了竹屿村被征地农民获得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保障,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补(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提供了1、刊登在《福州日报》上的由被上诉人制作署名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报刊复印件。2、刊登在《福州日报》上的由被上诉人制作、署名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榕土征告字(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报刊复印件。上述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虽已在2014年4月11日用邮寄形式送达上诉人,但是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12日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所以上诉人不服在2014年7月15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在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信息己公开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仅以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为由就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以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理由,却没有审理被上诉人在制作信息过程中存在不依法行政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仅在报纸上刊登就听不到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福州日报》在农户中有几家订报阅读?只有在农户家门口张贴公告,才能达到被农民广泛知晓,而征收土地主要让农民知道,如果只有市民广泛知晓,农民不广泛知晓,农民会把土地给政府征收吗?所以仅在报刊上刊登,不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内公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而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政府在村、组内进行书面公告,应当是正式政府文件形式并加盖政府或者部门的印章方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公告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应当要看成农民在依法要求公告,应当象在村、组内张贴公告一样,提供政府正式的文件并加盖政府或者部门的印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改判责成被上诉人重新提供正式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或者在上诉人所在村、组内以正式书面形式予以重新公告。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申请书里面申请了四项信息。被上诉人作出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应的申请书是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即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充公告,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征收公告不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A2、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A3、2014年4月1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上诉人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B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B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B4、《征收土地公告》(榕**(2010)5号);B5、榕土征地补(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区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B6、《行政复议申请书》;B7、《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国土资复决(2014)27号);B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被上诉人提供了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刊登的以上文件的报刊复印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对于公告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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