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雄诉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大官坂垦区部分发包滩涂和虾塘的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雄及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连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3日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雄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悉,为加快推进可门港开发建设,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发布《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大官坂垦区部分发包滩涂和虾塘的通告》,决定收回原告颜*雄等养殖户的滩涂和虾塘,要求停止虾塘的发包、承包以及新苗投放和虾塘投资。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大官坂垦区东区部分滩涂和虾塘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政(2013)32号《关于收回大官坂垦区部分发包滩涂和虾塘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国家滩涂或海域使用的确权部门并未向原告颁发涉案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或《海域使用证》,而本案范围内的滩涂或海域自有已确权的权利人。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书的权利人连江县大官坂垦区管委会等单位早已停止对原告的滩涂、虾塘的发包、出租等用益权的出让,因此,原告即不是本案涉及的海域使用权人,也不是本案海域使用权的用益权利人,被告作出的《通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本案《通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系依法作出,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通告》的现场及《通告》的附图确认,原告颜**承包的虾塘不在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连政(2013)32号《通告》确定的收回滩涂和虾塘范围内,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