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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诉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不服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黄**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10年8月5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0)漯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临行初字第08―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虽在20世纪50年代颁发有二原告曾祖父刘**名义的土地房屋证,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土地后已归集体所有。1994年11月7日徐**起诉刘**等的民事诉状和1995年9月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1995)临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以种种借口砍断徐**宅基内的树木属侵权行为,被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993年11月22日,刘**与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徐**将该宗房产卖给刘**,并于1995年9月26日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9月12日刘**与黄**签订协议书,刘**将宅基地转让给黄**(此前一部分房屋土地转让给了张**)。2005年1月21日被告为黄**颁发了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14日二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证明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除向法庭提供了其曾祖父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没有提供其现在拥有宗地合法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证据。并承认其现在占用这块土地未办理任何其他合法有效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原告虽持有20世纪50年代其曾祖父刘**名义的土地房屋所证,但该证不能作为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他权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原告所诉在该宗地上建煤厂、种树,因均未取得该宗土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黄**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世纪50年代颁发给上诉人的曾祖父刘**有土地房屋证。该证书足以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家中所有。虽然在曾经的一段时间内村集体使用过该土地,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已有集体收回,那么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在分田到户的情况下,原来是谁的土地,房屋仍然应当归谁所有的原则,该宗土地仍然归上诉人家族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宗土地归集体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即使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徐**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情况下,其买卖土地行为是违法的,况且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个人之间买卖的,那么从一审判决的表述中,是在认定徐**等人的土地买卖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而做出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的判决,很显然是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作为土地确权应当是政府部门的事情,该宗土地因上诉人所阐述的原因,而处于争执之中引发本诉,况且上诉人诉讼的请求是撤证,重新确认权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前提应当是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而做出的很显然是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那么是在程序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其次,在几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土地办证程序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是当然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述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几次审理予以确认,而一审在只对主体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办证程序合法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一个村民组织,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所诉争土地所有权人为临颍县杜曲镇杜街村,上诉人虽主张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相关证据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黄**持有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证件。杜曲镇杜街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该土地进行合法分配,在黄**的申请手续上签字盖章,又经过了杜曲镇及县政府的严格审查,才为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临颍县政府为被上诉人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农村人民公社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因此,上诉人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另外,该诉争土地在其家族分家之后,归徐**所有,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之后该宗土地又经刘**转让给本组村民张**和黄**,张**早在十多年前就建起房屋。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黄**持有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理应予以保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问题。个人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政务院《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由当时的人民政府颁发的。因此,个人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而到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综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刘**、刘**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其曾祖父刘**名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二)黄**取得的宅基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宗地原属上诉人曾祖父《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载明的宅基地的一部分,但随着政策及法律的变更,及村民小组的重新划分,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已几经流转,最终由被上诉人黄**取得。同时,黄**依据临政土[2004]49号文件对黄**等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精神,依法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等程序,取得临集用(2005)第0003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刘**、刘**已拥有自己的宅基地,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因此,黄**依法取得的该宗土地的宅基证并未侵犯上诉人刘**、刘**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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