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9月7日其妻子程*被打一案被告对该案发生时的接处警信息(具体时间、地点、出警员等信息),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答第16号),告知原告胡**:“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2年9月7日其妻子程*被打一案中被告对该案发生时的接处警信息(具体时间、地点、出警员等信息),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胡*红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胡*红认为被告**分局的答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答第16号)。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程*被打一案的办案信息申请公开的主体应该是程*,而不是原告胡**。2、被告**分局已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受理程*被殴打一案,因证据不足等客观原因还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目前该案还在调查中,所以原告胡**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该案中正在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原告胡**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案件办理中的相关信息,过早公开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属于工作秘密,且原告胡**不属于该案件当事人,所申请的信息涉及他人隐私,该信息依法不应当对其公开。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被告**分局对于接处警信息定期收集归档,原告胡**于2014年申请公开的2012年的接处警信息早已归档保存,故依法不应当在当时予以公开。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设定,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并没有侵害原告胡**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胡**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6、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胡**,其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7、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了程*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程*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胡**本次诉讼所涉的申请内容一致,虽被告**分局仍认为依法不应由该局予以公开,但考虑到程*属于被殴打一案的当事人对该信息的特殊需要,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制作了(2015)答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相关信息如实答复程*,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程*予以邮寄。原告胡**声称是程*的丈夫,且一直关注此事,故其应当知晓该答复的内容,原告胡**此次诉讼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侵害了被告**分局的名誉,因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对司法权威与公信有严重的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此种行为采取了严厉抵制的态度,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胡**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分局公开:“申请人妻子程*于2012年9月17日在徐*社区门口被两保安打伤,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将程*送往汉**院接受治疗,但该案至今没有给被侵害人及其家属任何说法,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被申请人对该案发生时的接处警信息(具体时间、地点、处警员等信息)”。被告**分局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胡**:“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另查明,原告胡**与程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程雪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申请人程雪于2012年9月17日在徐*社区门口被两保安打伤后,被告对该案发生时的接处警信息(具体时间、地点、处警员等信息),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第17号),告知程雪:“接警时间:2012年9月17日8时32分;接警单位:新村街派出所;发现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徐州二村8号;出警时间:2012年9月17日8时32分;接警人:何**、吴**。”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的起诉状、被告**分局的答辩状、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汉市江**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胡**及程*的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对被告**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同时因被告**分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答复时并未告知原告胡**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胡**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分局认为其答复并未侵犯原告胡**的合法权益并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9日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本案中,原告胡**申请公开的接处警信息系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的信息,其载明的内容包括报警、接警、处警的基本情况以及处警经过、结果等,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分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胡**的妻子程*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向被告**分局提出了同样的申请,且被告**分局亦作出了答复,向程*公开了相应的信息,原告胡**亦当庭陈述其已知晓了答复内容即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判令被告**分局向原告胡**公开相应信息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原告胡**作出的2014年答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