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城中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接受新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位于香格里拉春简路1幢、胜利东路359号、迪**75号、北辰广场1幢203、204、303、304室房产,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文桥直街13号、环城北路428号、解封北路180号1-3幢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