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绍兴分行与詹**、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招商**绍兴分行与被告詹**、何**、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詹**应归还给原告招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执行人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抵押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故于2013年11月29日终结执行,现嵊**院已将处置权移交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上述房产,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本院依法处置了抵押于本案的浙江**限公司名下位于诸暨山下湖镇紫荆华庭7幢070110、070210、070310、070410房产,得款831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抵押于本案的詹**、何**名下位于诸暨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1号公寓楼**、000230、000132、000232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恢字第4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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