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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钟**、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为与被告钟**、马*、陈**、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陈**、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对被告钟**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形成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钟**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放款后,被告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8208.3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马*、陈**、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9月,其在上班,其配偶也即本案被告马*要其帮忙签字,其在没有看过任何资料的情形下急忙签字,后原告客户经理电话告知其为本案担保人之一,但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马*今年逃跑其已报案,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有理由怀疑本案属于诈骗。且其身无分文,居无定所,原先个人住房已被被告马*抵押。

被告钟**、马*、方*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陈**、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被告对被告钟**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

被告陈**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款用途有怀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刻过名字印章,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其所签;证据3,从签字至今,原告及借款人均未向其提及借款金额和利率等,其要求查看全部借款资料。

被告钟**、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自认被告钟**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陈**、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钟**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决算期虽未届满,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陈**抗辩本案借款涉及诈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陈**、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钟**、马*、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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