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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孙**、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被**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700万元,此外亦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立总金额为2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2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同日,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被告孙**系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业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孙**、夏**均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发生经营状况恶化,在其他银行贷款不断出现逾期,且因无法还款导致诉讼,使原告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根据《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在合同期间内出现风险而又不能提供令被告满意的新的担保的,即便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公司立刻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支付票款2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处分被告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中兴南路203号201至207室、227至229室共四十套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司签订的承兑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及抵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孙**、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广**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融资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孙**、夏**与原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4、房权证一组、他项权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孙**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原告对被告孙**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5、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广**司确已发生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

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司开立承兑汇票等事实;

7、贷款结清试算表12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垫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孙**、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司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广**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原告在垫付后将其转入被告广**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广**司计收罚息。被告孙**、夏**在融资担保书中承诺对上述《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700万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所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4843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垫付,并于当日扣款2961.04元。

同时查明,被告孙**系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司之间因银行承兑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孙**、夏**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广**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司支付票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扣款2961.04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夏**对被告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票款26997038.96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对绍兴市越城孙**越国文化博物馆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867号、第k000087869号、第k000087876号、第k000087877号、第k000087878号、第k000087879号、第k000087881号、第k000087882号、第k000087883号、第k000087884号、第k000087886号、第k000087887号、第k000087888号、第k000087889号、第k000087890号、第k000087891号、第k000087892号、第k000087893号、第k000087894号、第k000087895号、第k000087896号、第k000087897号、第k000087898号、第k000087899号、第k000087900号、第k000087901号、第k000087902号、第k000087903号、第k000087904号、第k000087905号、第k000087906号、第k000087907号、第k000087908号、第k000087909号、第k000087910号、第k000087914号、第k000087916号、第k000087917号、第k000087921号、第k0000879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48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夏**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绍兴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三被告负担1817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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