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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腾永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088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年利率为6.16%,逾期利率上浮50%即9.2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另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50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2014年1月21日开始,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通知三被告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公司偿还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担保被**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各被告分别提供以下担保:2013年1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为3605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最高额担保范围为本金40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维护权益,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归还全部本金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且应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王**、何**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宇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宇翼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宇**司为其自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605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何**为被告宇**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告知三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公司通过ems寄送提前收贷的告知函,被**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宇**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宇**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原告已向被告宇**司送达提前收贷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宇**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决算期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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