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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建设**兴分行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应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将位于白果弄5幢201、202室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抵押给原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的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本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等。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编号为绍房塔山他字第K000017595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4月23日,被告董**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陈**与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董**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31328.54元(已经扣除归还的本金168671.46元)、支付利息23671.4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于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董**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1977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抵押物(绍兴市白果弄5幢201、202室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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