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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孙*二人联系万全县、康保县等地农民工50人与被告刘**达成了下花园区花园领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并开始施工。同年5月11日,由孙*代表施工方与被告刘**补签施工合同,同年5月28日刘**与合伙人石*发生矛盾,被告石*接管该施工工地,并将5月28日前所欠工人工资结清,说好今后工程由石*代表金*分公司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及所有农民工继续施工。同年6月13日,原告代表农民工与北京金*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补签施工协议,由石*签字并加盖金*分公司公章。同年8月4日工程完工。同年8月27日被告石*给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又给付5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191634元及钩机工时费69000元,二被告迟迟不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下花园区花园领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北京金*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北京金*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金*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直接责任人刘**与石*承担。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所欠的工人工资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191634元的义务。钩机费有工地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于钩机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钩机使用费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工人工资,故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与被告石*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及钩机费260634元。宣判后,上诉人石*不服,主要以本案系公司行为,即使被撤销也应由负责人来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上诉人刘**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达成在下花园区花园领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11日刘**与孙*(刘**施工负责人)补签了花园领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在2012年6月前是刘**负责管理,2012年6月至8月4日期间工程是上诉人石*负责管理。2012年6月13日石*代表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刘**签订下花园花园领地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人工资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支付。上诉人石*接管工程后,支付了刘**管理期间所欠的20万元工人工资。同年8月27日石*给付刘**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又给付刘**50000元,又在当日出具一张加盖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的欠工人工资191634元的欠条。2012年6月22日由上诉人方的工长杨*、石*(上诉人石*叔叔)签字证明钩机费为69000元(345小时×2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查封北京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月30日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张*称,未设立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同日,北京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对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成立时使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是同一公章及同一人签字的鉴定。2014年7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金元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公司盖章处盖印的“北京金**有限公司”红色圆印文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张*”签名不是本人书写。2014年9月1日刘**撤回对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下花园区花园领地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刘**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3年2月6日,上诉人以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欠款共计191634元,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钩机费69000元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北京金**有限公司没有设立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且北京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外的债务应由直接责任人刘**与石*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或负责人来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亦作为负责人签订过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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