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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固安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固安县天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天和公司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给瑞**司。泰**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施工,王**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不久,因双方对工程量有分歧,王**离场。

2012年9月20日,王**、瑞**司在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固安县**有限公司(王**)和山东**限公司(王**)协商同意,确定由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进行阳光新城(幸福小区二期)项目工程量核算,所需费用由山东**限公司(王**)负责,双方承认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所出具报告中体现数据。王**、王**及见证人王**、王*乙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3日华**司出具涉案工程《预算书》。2012年10月29日,华**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7749915.72元。

经核实,《协议书》中廊坊市华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正确名称为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仅是初稿,仍需双方提出意见修正后定稿。原审法院组织王**、瑞**司及华**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听证,由华**司对报告修正和完善。华**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工程报告书》作为定稿交付双方,《工程报告书》核定总造价金额为37110506.35元。

王**主张瑞**司已支付工程款24230000元,瑞**司认可此金额。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司支付王**工程款l3519915.15元,人工费调增2953747.54元;二、瑞**司赔偿王**财务损失200000元;三、瑞**司赔偿王**垫资利息损失2528000元;四、瑞**司支付未计入结算账目的剩余材料款952069元;五、瑞**司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13510000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中虽然涉及到泰**司,但天和公司将工程开发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瑞**司后,泰**司未与瑞**司签订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工程主体及部分二次结构系由王**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王**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瑞**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瑞**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由于瑞**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王**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2012年9月20日,王**、瑞**司签订《协议书》,认可华**司出具报告的数据,针对此协议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应当作为瑞**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华**司依据工程造价程序进一步完善并最终出具《工程报告书》,确认报告中体现的总造价金额37110506.35元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王**认可瑞**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230000元,瑞**司亦表明其已付工程款基本是此金额,故瑞**司应向王**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0506.35元(37110506.35元-24230000元)。

关于王**主张的人工费调增、工地财务损失、未计入结算项目的剩余材料款、垫资利息损失和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华仁公司确认人工费调增内容已经包含在《工程报告书》的总造价金额中,故对王**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针对工地财务损失和未计入结算项目的剩余材料款,提交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和出具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更无法确认损失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和欠款利息均未约定,故对王**垫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王**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此时间系王**离场时间,其施工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瑞**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王**起诉之日。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l2880506.3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19元,由王**承担50000元,瑞**司承担8891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瑞**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瑞**司请求:1、撤销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费用由王**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王**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首先,王**不具备主体资格,只是泰**司从事劳务作业的个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已经查明诉争项目是天和公司和泰**司签订的大施工合同,泰**司授权周洪*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与王**无关。其次,泰**司中途撤场并不当然形成合同主体的变更。周洪*一直在工地行使泰**司的各项权利。王**出示的《协议书》和相关上访期间的书证,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第三,即使王**具有追讨工程款的权利,泰**司的主体资格应同时追加确认,王**与泰**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对瑞**司都不构成约束。2、即便王**主体适格,华**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鉴定本案工程的资质。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工程结算书》明知双方有固定价款的约定,却以鉴代审,使用王**提供的不真实数据,套用不当单价标准。第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合同主体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单价,而最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鉴定时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第四,华**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王**的施工面积为33715.56平方米,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完全一致。而庭审中王**承认其进场时,现场工地已经施工了一部分,因此,《工程结算书》所出具的数据是错误的。第五,华**司在造价鉴定中,没有依据大施工合同,而是听取了王**的单方陈述编制了《预算书》,鉴定程序违反公正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王**不能按照该《工程结算书》获得工程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王**不是泰**司人员或使用泰**司资质施工,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王**与瑞**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王**不能向瑞**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瑞**司支付王**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天和公司与泰**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天和公司将工程转给瑞**司,泰**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施工,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王**是亲戚,遂找到王**让其施工。王**组织人员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分歧王**被迫离场。2012年9月10日,瑞**司、王**在固安县住建局的见证下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约定委托华**司进行核算。原审法院对华**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组织了听证,华**司对报告也进行了完善,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7110506.3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20日瑞**司与王**《协议书》,双方确定由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诉争工程量进行核算,在华**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瑞**司、王**及华**司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11月7日,在瑞**司、王**就诉争工程民工工资拨款分配方案达成的《协议书》中,瑞**司同意“1、给予王**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3、给予王**项目部后勤人员工资1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王**与诉争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本院对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王**可就其完成的施工量向瑞**司主张权利。华**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诉争工程合同价款仅为43493072.4元,华**司有资格开展对诉争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瑞**司、王**在2012年9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承认廊坊市华**理有限公司所出具报告中所体现的数据”。华**司依据图纸及瑞**司、王**确认的工程量完成确认单出具了造价意见,原审法院对华**司的造价意见组织了听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华**司根据瑞**司、王**的意见对工程造价亦进行了修正。2015年2月10日,华**司出具《工程报告书》,认定工程总造价37110506.3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瑞**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9元,由固安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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