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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王**、高**、原审第三人罗**、邢**、沈阳圣**有限公司、沈阳金**限公司、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高**、原审第三人罗**、邢**、沈阳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拓公司)、沈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良诉称,2008年4月下旬,高*良承包了王**为负责人的以沈阳圣**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书香苑”住宅楼10号、13号楼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开发方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致民工到县政府集访“讨薪”。2009年1月21日(春节前夕),经辽中县信访局从中调解并见证,高*良与王**达成并签署《协议书》,确定:甲方于2009年5月1日前,向高*良支付所欠150万元工程款给农民工开资,并以“书香苑”1250平方米楼房作抵押(1200/1250㎡)。之后,高*良以自己房产抵押贷款给民工发工资。经高*良不断的催告,王**尚拖欠130万元工程款。据《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第1、2、5、6条约定:王**为合伙开发方的主要投资人(其投资额为1030万元,占投资总额46.81‰),系合伙各方共同推举的执行总裁和实际控制人,对开发工程有最终决策和决定权,各投资人对本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投资协议书与合伙投资协议书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异,其实质是一致的,只要承认王**是投资人之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投资协议书不论对外对内都有一致的效力,关于圣*拓转让的问题,圣*拓转让和后来邢**承接对高*良工程款的支付与协议书的150万元没有关系,案件审理应该围绕高*良诉讼请求,高*良对邢**后来的支付没有清算的请求。请求贵院对王**提出协议书中签字部分笔迹鉴定的请求给予驳回,该协议书中150万元整楼房面积总计与王**是不是一个人签写问题,该协议书没有标的不仅不叫协议书更不叫合同,如果没有标的的协议书作为协调工作的信访局也不会签字的,王**申请鉴定高*良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意义,对本案高*良挂靠金**司已经查明,并且几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没异议。要求王**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王**给付130万元的逾期的法定利息即中**银行的贷款利息和约定利息及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2008年3月31日我与高**、第三人邢**、罗**签订《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当时是以第三人沈**拓公司为开发方,该公司法人当时是我妻子郝**,这个公司从2009年4月份转让给第三人邢**了,并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发包方是第三人沈阳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邢**。搞该工程实质有股东四个人,有我,高**,罗**,邢**.在2009年1月份各个小包工队的民工要求给付人工费,到辽中信访局上访,我当时来了,经信访局杨局长协调,我在与此案高**提供证据的协议书中甲方处签王**的名字是本人书写的,但是协议中第七项涉及协议金额人民币及抵押票据后面的钱款150万元、楼房面积1250平方米,书写的文字不是我书写的,书写我的名字是我当时书写的,上面的手写内容我认为像是本案高**的哥哥高**书写的,我可以接受进行文字鉴定。我签名时,我记得上面的手写人民币等数额没有填写,但当时考虑欠人工费有上访经信访局所以我签字了。当时协议中已写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钱款和用楼房顶账,我所知在2009年5月1日前已有邢**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履行了协议中的欠款内容,或者邢**给付了高**拖欠人工费的部分钱款,在2009年4月25日《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第四项明确规定,沈**拓公司在书香苑和金利园工程项目中的一切债务由协议中的乙方邢**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损失。我都是签的本人的名,各实际施工队每个施工队手里都应有一份,在我的印象中其他别的我都没写过,当时一共有7个工程队。我们跟金**司签订的合同,金**司是实际施工方,高**跟金**司是否签订合同我不清楚,可能没签合同,但高**肯定是以金**司的名义施工的,高**施工的楼号是书香苑小区10号、13号。当时在信访局签字是杨局长给我打电话说农民工上访,我当时先去的,我去了看到工人上访,经过半天多的时间商量出结果,当时我没钱给,就用楼房作价1200-1250元每平米,约定2009年5月1日前给,如果不给就可以按这个价格卖楼,他们拟定好协议后我签字的。当时的额度我不清楚,协议上人民币150万元及抵押票据和楼房的字肯定不是我写的,当时具体欠多少金额不清楚,没有统计过,以具体核算为准。我方要找邢**查账,用账目来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宜。我认为一、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均错误,我因书香苑、金利园项目而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沈**拓公司承担责任,与我个人无关。我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我和郝**已将股权及投资转让给邢**,我及郝**已不再承担股东、实际投资人义务。三、高**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高**起诉书中所述的数额及给付时间与事实不符,且高**无证据证明其有抵押票据,故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高**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我在双方协议书甲方部位签字,但否认双方协议书中第7项中的手写内容,同时申请对该手写内容进行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庭不应予以继续审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高**提交诉讼请求七日内应交纳诉讼费用而本案高**未在期限内补交,所以法院不应予以审理。高**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高**起诉欠款,事实发生于2009年至今已近五年,高**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催要欠款事实故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理由不应成立。高**所述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建议法庭对其表述不予认可,据高**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已表明在签订协议时圣**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并立项以及高**与高**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其陈述、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建议法庭对其陈述不予认可。高**提供的第三份至第十份证据均属超举证期举证建议法庭不予采纳。高**并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高**并未提供挂靠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无法证明其是否向农民工给付工资及给付数额,在信访局签订的协议表明协议中只约定了工资及相关利息,并未提及该工程垫付的材料款,所以我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在签署协议书时并未确定150万金额,如果高**一再主张该150万金额是由我本人书写,我方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协议进行鉴定,在农民工中心签字时其标的确实没有确定,正是因为此我们才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这不但关系到高**提供证据的真伪,还关系到高**本次诉讼的是否成立的基础证据;邢**出具的法人印章是否为真实,这关系到高**的起诉主体资格,我方从来没有承认过高**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高**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那金**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哪去了。高**提供的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我王**是以圣**公司总裁即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所产生的全部的权利义务应与圣**公司承担,故高**起诉要求我王**承担给付义务,属起诉错误,建议法庭驳回高**全部诉讼请求。

高戴*辩称,高**的诉讼请求是在我们四个人投资的比例当中按照150万农民工的比例,我在2011年1月15日和2012年1月20日我已经分两次分别共给付高**拿出20万元,因为当时在投资开发公司时有王**、罗**、邢**和本人按比例投资的建设“书香苑”和“金利园”的项目,投资额分别为王**1800万元,本人高戴*300万元,罗**投资1030万元,邢**投资150万元。当时为了合法性咱们四个人的投资利用沈阳圣**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开发,当时的圣鹏拓公司的法人是王**的妻子郝**,以上投资的两个工程项目基本建成并基本售完。我投资的300万元经法院处理已经收回,按照高**的起诉150万元按照比例,我应该承担20万左右,已经付完了。当时咱们四个人投资时候写了一份协议实际上项目是我跑的,是我们四个人投资的,四个人借用该户头目的是为了办手续、免税,这是事实,另外合伙股份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开发自己建,建设工程承包八个人项目经理也是借用了金**司户头,目的为了手续,这样属于合法性,向金**司交纳一定管理费和交税,给金**司百分之一管理费,税收部分交给当地税务部门,是承包人拿出百分之八交给金**司。赔了四个人赔,挣了四个人挣。我们四个人合伙时有协议,什么时候分手的没有明确的时间,是各自先后离开这个地方的,我在2009年的冬季撤回的,我所知我撤出时王**已经撤了,但是准确时间我不清楚,罗**在我撤走之前已经撤走了。撤走之前我们四个人没有什么撤伙协议,总的到辽中搞这个开发也没有结算过,一共挣多少赔多少说不清楚。

郝**辩称,圣**公司成立于2006年,成立时法人就是本人郝**,该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与邢**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该份转让协议书第四项写明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于2009年6月2日与邢**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是涉及公司转让总共为1830万元,当时一次性先行给付1000万元,在2009年12月末以前再由邢**给付甲方郝**500万元,其余330万元郝**可以放弃。我与王**夫妻关系,当时王**到辽中搞这个开发是以圣**公司的名义,王**等四个人个人入股进行开发每个人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家王**出资是1030万元,具体的开发管理都是我委托王**进行管理的,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还看不出赔与挣,当时转交给邢**时工程还没有完。当时由于资金紧缺,贷不下来款,我听王**说他签字的时候只签的名,当时信访局处理的时候没有书写欠多少钱让各个工程队回去算账,本人郝**当时也没有到辽中信访局来。王**本人身体有病,今天开庭没有亲自到法庭来。投资的1千多万是我和王**的共同财产,王**到辽中来投资代表圣**公司来的。

邢**、圣**公司、金**司述称,本人邢**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当时法院送达的高**起诉状、传票我收到了,我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治疗,别人替我收到的这些材料,之后法院多次找我,我身体不好没有到法院。当时开发书香苑住宅楼是以圣**公司名义,王**按协议约定是甲方的负责人,包括我在内共4个人是实际合伙开发人,我们4个人是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当时王**出资1030万元,我以货币资金出资150万元。我是沈阳**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开发书香苑是以金***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金**司是法人公司,高**、张**、杨**、李**、赵*、宋**、杨**等7人是金**司的项目经理。在实际书香苑开发过程中,以上7个项目经理他们包工包料每个人自己组织进行施工,高**开发的书香苑10号、13号楼是包工包料。在2009年1月21日经辽中县信访局有甲方王**签字,乙方陈**代表高**书写的协议中约定金额150万元等书写内容的这个协议我邢**不知道。王**没有与我交代。到2009年6月15日甲方郝**为法人的圣**公司与你乙方邢**签订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我们双方是按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签协议后圣**公司法人就是我邢**了。之前的欠款关于书香苑工程情况我得看总账,每个实际项目经理我实际给支出多少钱,作为圣**公司在书香苑开发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实际我承接了,王**不论是代表以前的圣**公司签字或者以他个人名义的签字,我不考虑,至于他给谁打的欠条多少我不管。在我承接之前,我的账上也能反映出来,在圣**公司承接后同时也能反映出来,我的意见是以实际给付他的账目票据为准。在我的印象中几乎给完了高**的工程款,与高**实际没有进行结算,由于我忙他们也没有找我。在2013年8月6日作为金**司法人没有为高**出具情况说明,但这7个人实际挂靠的金**司进行书香苑、金利园小区开发是事实,在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证实说明以前的情况说明,这份证实是我出具的,我实际说明之前的情况说明没有效力,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作为金**司的法人,与高**等开发商是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关系,当时金**司收取管理费、税费之后给付各项目经理个人相关的承包费。涉及现在高**要求王**等给付上访后协议工程款150万元,王**书写的协议中的欠款我不知道,与我也没有关系,自从2009年6月接收圣**公司后,我按我的方式进行付款结算,有关事实以我以上陈述为准,我委托卢**代理我本人及圣**公司、金**司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根据高**诉讼请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王**辩论及对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高**对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查明以下有关事实:2008年3月31日王**与高戴*、第三人邢**、罗**签订《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当时是以第三人圣**公司为开发方,该公司法人当时是王**妻子第三人郝**。于2008年4月下旬,高**挂靠第三人金**司承建第三人圣**公司开发的“书香苑”的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在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金**司与第三人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785.00元,并有高**、被告王**的签字;在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对该工程的单价进行调整,但该《补充协议》乙方(承包方)第三人金**司未签字和盖章。在2009年1月21日,因开发方第三人圣**公司欠各实际施工方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当时致民工到县政府集访“讨薪”,2009年1月21日(春节前夕),经辽中县信访局从中调解并见证,高**与甲方即第三人圣**公司总裁即王**达成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中第七项写明“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票据为楼房面积总计1250平方米(1250㎡)”手写内容一节,双方分歧很大,协议书中甲方王**签字,乙方陈**(代替原告高**签字),见证人杨**及盖有辽中县**小组办公司公章,该协议中还约定从2009年正月十五日起至2009年公历5月1日止,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由甲方开具书香苑住宅楼楼房票据抵押给乙方等。第三人圣**公司原法人为第三人郝**,系被告王**妻子,该圣**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转让给邢**,双方签订2份协议,第三人圣**公司转让时,王**及其公司原法人郝**对在信访局达成协议所欠债务情况是否告知本案高**及邢**双方各持意见,圣**公司实际转让给邢**后,原告高**继续履行了10号、13号住宅楼的相关施工事宜。高**等是挂靠在金**司名下的项目经理,其独立承包了本案争议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之前发生的履行给付部分工程款是由王**批准给付的,同时在信访局达成协议的内容,高戴*辩称已履行给付20万元。本案争议的书香苑10号、13号楼实际早已交付使用,但该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结算,邢**的询问笔录承认了承接圣**公司后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对王**与原告高**在信访局的欠款协议事实表示不知道。本案郝**原圣**公司法人,不能说明有关施工欠款的相关情况。高**与王**对相关账目对账后,承认在2009年5月12日以后,陆续收到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对工程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造价存在分歧。高**主张对账目中的有关票据申请进行文字鉴定;王**申请对协议书中的手写内容是否为王**所书写进行鉴定;还有手写内容与王**的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高**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鉴定。现高**要求王**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利息,高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没有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给付130万元的逾期的法定利息即中**银行的贷款利息和约定利息及违约损失补交诉讼费(原告高**没有补交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费用)。王**以高**所述不实为由,要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挂靠金**司承建圣**公司开发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2009年1月21日在县信访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开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高**仅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1、涉及本案的书香苑10号、13号住宅楼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2、2009年1月21日高**与王**在县信访局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书》,是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并且是在大量农民工上访,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没有欠款150万元的计算依据来源。3、虽然王**在《协议书》中承认是本人签字,但对欠款150万元的数额不予认可。4、在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高**又陆续收到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高**所收到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协议书》中的欠款。也无法查明《协议书》中约定开具书香苑住宅楼楼房票据抵押给高**或对抵押物由谁处理的事实是否存在。5、在信访局双方签订协议后,以及在当第三人圣**公司转让后,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中该工程的一切债务由邢**(系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约定,高**作为本案原告及实际施工人一直将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承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价款,应提供在所收到的工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欠款数额的证据,用以证明王**欠款150万元事实的存在。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高**仅以2009年1月21日在县信访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欠款数额,要求王**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高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被告高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为: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4月下旬,高**挂靠在沈阳金**限公司(辽中“书香苑”工程施工总承包商),承包了王**为首的合伙投资以沈阳圣**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书香苑”住宅楼的10#、13#楼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开发方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致民工到县政府集访“讨薪”。2009年1月21日(春节前夕),经辽中县信访局从中调解并见证,向高**支付所欠150万元工程款给农民工开资,并以“书香苑”1250平方米楼房做抵押(1200/1250㎡)之后,高**以自己房产抵押贷款给农民工发工资。经高**不断地催,王**尚欠130万元工程款。另据《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第1、2、5、6条约定:王**为合伙开发方的主要投资人,合伙各方共同推举的执行总裁和实际控制人,负责财会、办公室等工作,对开发工程有最终决策和决定权;各投资人对本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高**请求主体错误。高**应与圣**公司结算,而非王**。王**因书香苑项目而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圣**公司承担。二、高**将《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解释为合伙协议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三、高**明确知晓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圣**公司,其工程款均是从圣**公司领取的。1.王**从未承担过结算义务。根据公司变更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王**、郝**于2009年4月25日将圣**公司80%的股份及相关投入共作价1830万元转让给刑**,并在工商局备案且变更完毕。在公司及股权转让前,圣**公司将工程款给付金**司,金**司再与高**结算。2.高**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中王**提交了圣**公司财务账册、证明两份,显示高**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820万元,高**已经分多次将应得的工程款从圣**公司领取完毕,并无欠款。四、高**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伪造证据。五、高**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欠款形成时间是2009年初,高**于2013年7月末起诉,间隔五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全部上诉请求。

高戴*答辩称,同意高**意见。

郝**答辩称,高**请求的150万元一审时说是工程款,现在又说是人工费,实际上是工程款,不存在人工费。工程款是陆续给拨的,截止农民工上访之前已经给高**拨款120万元,可以在这里面给农民工开资,但是没有给开足。王**代表圣*拓公司在信访局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

圣**公司、金**司、邢**、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共同投资建设书香苑住宅工程协议书》、《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要求王**给付130万元人工费的问题。首先,根据高**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签订此协议目的系由高**将上访农民工的工资先行垫付,然后王**用1250平方米的楼房房票作担保。如到时不给高**钱,则高**有权处置抵押物。但高**手中并没有王**给出具的房票,表明协议约定的用房票抵押担保行为双方并未履行,且王**对于此部分内容亦不认可,故高**以此协议主张王**给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王**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系于2009年1月21日,系圣鹏拓公司转让给邢**之前发生,在邢**接手圣鹏拓公司之后,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认收到邢**给付工程款538万多元,此款均系签订《协议书》之后取得。邢**称对于《协议书》约定内容其不清楚,其系按高**施工进度付款,现高**在本院审理期间仅要求王**给付此《协议书》约定的人工费,把整个工程割裂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再次,高**主张的人工费并无明确的工程量及计算方法,其提供的给付人工费证据其自称有180万元,且在此《协议书》签订时间前后均有,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前存在三位证人与高**在一起书写证人证言的情节,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高**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垫付给工人工资150万元的依据不足。综上,高**主张要求王**给付130万元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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