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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协**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二房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肇阳;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中**解放军6519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牛伟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实久建(原名称为沈阳**筑公司)与被告65193部队(该单位原代号为中**解放军81911部队)于1998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施工铁西区云峰街南八东路门市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5元,因工程并未结算,经本院委**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项工程建筑面积7026.6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67,383元。

又查明,被告65193部队与被告协**司于96年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云峰街南八东路门市房,由65193部队提供土地,协**司负责全部建设投资,后来,65193部队向原告转款610,000元,协**司向原告转款1,399,000元,扣除被告协**司供应材料款617,7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0,628元。且99年4月,原、被告三方已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其中第五项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由协**司在99年12月30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久建与被告65193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虽合同中仅约定工程面积为3800平方米,但在施工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应按工程鉴定的结果为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约定了由协**司偿还剩余工程款且原告实久建认可,因此关于被告65193部队所述其与原告间的债务已转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三方是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的结算,诉前对工程款数额上未明确,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前期计时工费用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述该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三方曾在2001年7月对该工程进行了丈量,且三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说明原告仍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所述,因原告没有办理施工档案,因此不予结算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法庭举证,且施工房屋已交二被告使用至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协**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责任公司工程款640,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0元,原告沈阳**责任公司负担1,494元,被告沈阳协**限公司负担11,4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对于所剩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中**解放军65193部队给付,同时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量有误,应予重新对账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中**解放军65193部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建合同,三方协议书,建筑企业申请变更事项审批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放军65193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至今未能实际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尚未发生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已付工程款数量有误,应重新对账的请求。由于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其所付工程款数量,限期向法院举证,逾期则将对方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在其承诺的有效期限内不能举证,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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