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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主审)、代理审判员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阳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培旗、诉讼代理人汪**,被告沈阳**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飞龙大厦外幕墙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飞龙大厦外装饰工程项目的隐形玻璃幕墙、铝复合板一层干挂进口理石等予以施工。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结算等予以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仍按被告的要求予以施工。2002年8月27日被告对该工程予以验收。2003年4月21日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2,397,381.21元。被告除已付工程款33万元、以摊床抵工程款28万元外,迄今尚欠工程宽1,787,381.21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787,381.21元、租赁摊位(档口)款28万元、同期银行利息301,720.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限公司辨称: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租赁摊位款计2,067,381.21元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因公司经济困难未偿还。但要求预留1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10月27日、2000年11月31日签订《飞龙大厦外幕墙工程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方法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曾按约定予以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又予以复工。2002年8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了该建设工程。2003年4月21日,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397,381.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万元、以摊位(档口)租赁形式折抵工程款2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7,381.21元。200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16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9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11月15日前,将剩余欠款487,381.21元全部付清;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还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以原告租赁被告档口的形式抵销工程款28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档口的义务,现被告同意将原抵销的28万元工程款继续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7,381.21元

上述事实,有《飞龙大厦外幕墙工程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停工报告及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怀院门农贸市场摊位(档口)租赁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欠款确认单、《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飞龙大厦外幕墙工程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主张相关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计算。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以原告租赁被告的档口抵销工程款的问题,因该抵销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前提,双方在约定时租赁合同租金之债尚未发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交付档口义务,租金之债不能发生,故抵销未成立。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此笔工程款,故此28万元工程款应有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在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才主张由被告给付该28万元工程款,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关于被告主张预留1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预留质保金。故其要求预留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067,381.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给付原告2,067,381.21元的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03年6月17日起计算、60万元自2003年9月2日起计算、487,381.21元自2003年11月16日起计算、28万元自2004年2月17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6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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